原告吴某琴诉与被告陈某占有物返还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3
原告吴某琴,贵州省平塘县人。

被告陈某,贵州省平塘县人。

委托代理人涂占光,系平塘县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石洁,系平塘县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琴诉与被告陈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光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琴、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涂占光、石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向有关部门申请获得平塘县上梭和谐小区的x栋x楼x号廉租房,由于当时被告陈某没有房屋居住,就以亲属关系暂住原告购买的和谐小区廉租房,又因为原告在外务工,原告将廉租房首付款4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委托被告代缴购房款。2012年年底原告打工回家,要求被告搬出廉租房,被告以无钱租住房屋为由拒绝搬出,原告只好住在娘家,并要求被告必须在2013年3月之前搬出原告家,被告虽答应,但在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拒绝搬出,并承诺等找到住房后就搬走,在此期间按照每月500元支付租金。2014年8月,原告再次催告被告搬出廉租房,被告一反常态,硬说该廉租房是被告的,廉租房的购房款40500元是被告支付的,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原物归还侵占原告位于上梭和谐小区A栋6楼1号廉租房;2、被告陈某从2013年3月起支付22个月租金给原告,共计1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平塘县住房保障与改革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5日参与平塘县一期廉租房抽签,原告抽得上梭和谐小区x栋x楼x号廉租房;

3、平塘县城镇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申请表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申请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获得准许的事实。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承认该廉租房是以原告的名义购买的,但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理由如下:1、原告在诉讼中是利用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达到侵吞被告在该房屋的资金投入。原告在之前陈述40000元是交给被告的母亲,可今天原告却说是给了被告,原告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并且该廉租房是一次性缴清房款(40500元),不存在首付问题。2、在申请廉租房的初期,是原告的姐姐吴珍霞代为原告办理,在此过程中,原告打算另修建房屋,明确表示放弃购买廉租房,并自愿把自己的户头让给被告,因此被告陈某才以原告的名义购买廉租房,但是相关的购房款项却是被告支付的。2010年12月15日该廉租房交付,被告装修完后办了乔迁酒,当时原告也来吃酒,原告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常理;3、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办理该廉租房的相关手续,都是原告认可的,不存在该房屋租用的问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平保房A1-601摇号单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廉住房是被告摇的号;

3、平塘县第一期廉住房销售抽签登记表、陈大芬、陈顺礼调查笔录、证明、礼薄(该廉住房乔迁的礼薄)等材料复印件各1份8页,用以证明从摇号到缴费,原告认可被告的行为,被告才花钱装修并居住;也证明了原告认可该房屋的购房款项是被告支付的,原告才来送礼;

4、贵州广电网络机打票3张(电视收视票据),用以证明被告在廉住房中居住的事实。

当事人质证情况:

被告陈某对原告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被告认为该廉租房的购房款是被告支付的;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申请表上的签名不是原告签的,而是原告的姐姐吴珍霞签的。

原告对被告陈某的证据1、2、4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从廉租房的摇号到支付购房款,是原告委托被告的,至于装修的问题和吃酒的问题,原告不清楚。

本院认证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表亲关系。2009年,平塘县实行惠民政策,经济困难且无房居住的城镇居民可以申请购买廉租房一套,经相关部门审查,原告符合申请购买廉租房资格。由于原告吴某琴在外务工,原告委托其姐吴珍霞代为办理相关手续。事后,原告由于其它原因,将平塘县平舟镇上梭和谐小区x栋x楼x号廉租房的相关手续交由被告办理。2010年11月,被告即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该房,并一次性交纳了购房款40500元。事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1年12月15日,被告按地方习俗举办了乔迁之喜,原告送了礼金200元。2014年,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收回该房屋遭被告拒绝,故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1月4日,原告以该房系原告委托被告购买、被告却占为已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提供了平塘县住房保障与改革办公室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是讼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使用并居住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侵占廉租房租金的问题,因原告同意将该房提供给被告居住,被告才对该房进行装修、维护、使用等,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廉租房购房款及装修款等是其支付予以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平塘县平舟镇上梭和谐小区x栋x楼x号廉租房,将该房屋交给原告吴某琴居住使用;

二、驳回原告吴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2.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光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肖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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