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某燕,系原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某珊。
被告罗某熙,xx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被告方某丽,xx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系被告罗某熙之妻。
被告杨某,xx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罗某熙、方某丽、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塘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涂某珊、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熙、方某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罗某熙以生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罗某熙、方某丽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某熙、方某丽提供贷款30万元,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按月分期还款本息,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利率按照固定利率7.7‰计算,被告罗某熙、方某丽逾期还款的,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7.7‰的基础上加收50%,即11.55‰。为保证被告罗某熙、方某丽正常还款,被告杨某提供位于平塘县xx镇xx市场的房屋(房屋证书编号为:平房权证xx镇字第Axxxxxxx号)作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5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也按照约定偿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5月26日,截止至2014年5月26日,被告罗某熙、方某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页,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及其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2、原告机构代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3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借款申请、被告罗某熙、方某丽、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罗某熙、方某丽的户口本复印件、罗某熙、方某丽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6页;用以证明被告罗某熙、方某丽符合贷款的条件和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4、房屋产权抵押材料复印件1组,包括土地抵押承诺书、房屋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平房权证xx镇字第Axxxxxxx号房屋产权证、平国用(2012)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平房他证xx镇字第xxxxxxxx号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13页,用以证明被告杨某用位于平塘县xx镇xx市场证书编号为平房权证xx镇字第Axxxxxxx号房屋、平国用(2012)第xx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被告罗某熙、方某丽担保的事实;
5、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9页,用以证明被告罗某熙、方某丽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杨某为被告罗某熙提供担保的事实;
6、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授权扣划款协议、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2页,用以证明原告发放借款30万元给被告罗某熙、方某丽的事实;
7、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14日通知被告罗某熙、方某丽还款;
8、被告罗某熙还款明细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罗某熙偿还了15万元本金及2014年5月26日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是在固定利率7.7‰的基础上加收50%,即11.55‰。
被告罗某熙、方某丽在诉讼中未作答辩,也没有举证。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杨某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又自己的房屋为借款作担保也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杨某希望法院 先行执行被告罗某熙、方某丽的财产,不足部分被告杨某自愿承担。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质证情况:
本院向被告罗某熙、方某丽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等,被告罗某熙、方某丽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被告杨某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2、3、4、5、6、7、8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某认可,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对其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5月18日,被告罗某熙以生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罗某熙、方某丽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某熙 方某丽提供贷款30万元,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按月分期还款本息,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利率按照固定利率7.7‰计算,被告罗某熙、方某丽逾期还款的,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7.7‰的基础上加收50%,即11.55‰。为保证被告罗某熙、方某丽正常还款,被告杨某提供位于平塘县xx镇xx市场的房屋(房屋证书编号为:平房权证xx镇字第Axxxxxxx号)作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5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也按照约定偿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5月26日,截止至2014年5月26日,被告罗某熙、方某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债务催收通知书》、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我国金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份合同合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收款后,应当履行其还款义务。而被告按约定偿付本息至2014年5月26日,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还约定由被告杨某提供其位于平塘县平舟镇农贸市场房地产权证号为平房权证平湖镇字第Axxxxxxx号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即享有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熙、方某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熙、方某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十五万元(¥150 000元);利息按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所有的位于平塘县xx镇xx市场房地产权证号为平房权证xx镇字第Axxxxxxx号房产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8元,减半收取1264元,由被告罗某熙、方某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付光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肖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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