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塘县支行诉与周某某、田某、田某某、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3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塘县支行。

地址:平塘县平舟镇中山路35号。

负责人张x,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系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x,系行职员。

被告周某某,xxxx年x月xx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被告田某,xx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被告田某某,xx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

被告石某某,xx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塘县支行诉与被告周某某、田某、田某某、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光春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x、陈xx,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田某某、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周某某以扩大中药蛋鸡养殖规模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同年7月17日,被告周某某、田某、田某某、石某某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及《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田某、田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名作担保,相互之间互为连带保证人。原告依照合同支付给被告周某某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先期4个月尚能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自2013年11月17日起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催要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偿还所剩借款本金99996元及利息、罚息15774.23元;要求被告田某、田某某、石某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机构代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营业务的合法性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记录分类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是适格当事人;

证据3、结婚证、石某某身份证、户口本、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记录分类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周某某与石某某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同时证明石某某身份等基本情况;

证据4、营业执照、动物健康条件合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周某某系个体工商养殖户;

证据5、银行流水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在农村信用社取款、还款的情况;

证据6、田某、田某某的身份证、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记录分类表、收入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田某、田某某的身份、个人信息及收入情况;

证据7、联网核查表、小额贷款申请表、商户小额贷款客户及家庭经济情况调查表、商户信用评级表、小额贷款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申请贷款、原告调查、审批的情况;

证据8、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3%,周某某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的事实;

证据9、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借款担保人提示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田某、田某某自愿对周某某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

证据10、存款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放款通知单、还款计划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支付给被告周某某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贷后首期检查表、常规检查表、特别检查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发放贷款后对被告周某某使用贷款情况、生产经营情况等进行了检查;

证据1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小额贷款催收记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情况;

证据13、还款流水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欠下本金的情况。

被告周某某口头辩称:对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没有异议。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属实,具体金额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在原告起诉后,本人又偿了部分借款本息,实际只尚欠借款本金91996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其诉求是合理的,但被告暂时资金周转不开,无偿还能力,请求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田某、田某某、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质证情况: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向被告田某、田某某、石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等,被告田某、田某某、石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证情况: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诉称及庭审陈述,结合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5日,被告周某某以扩大中药蛋鸡养殖规模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同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田某、田某某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了编号为×××《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及《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田某、田某某因与借款人周某某系亲戚关系,作为保证人在《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及《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名,自愿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石某某与借款人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也在借款合同签名盖手印,但未写明是保证人。原告依照合同支付给被告周某某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先期4个月尚能依照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自2013年11月17日之后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偿还所剩借款本金99996元及利息、罚息15774.23元;并要求被告田某、田某某、石某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截止至2014年10月21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1996元,利息、罚息17955.00元。

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表、贷款客户及家庭经济情况调查表、贷款审查审批表、原告与四被告订立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及《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放款单、放款通知单、还款计划表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田某、田某某三人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周某某为借款人,被告田某、田某某为保证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周某某为借款人、被告田某、田某某为保证人与原告订立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周某某起初尚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自2013年11月17日之后被告未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周某某仅偿还本金8004元及部分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所剩余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加收罚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逾期利息以约定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至本息清付完毕之日止。被告田某、田某某作为保证人,被告石某某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对被告周某某承担的还款责任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田某、田某某在代为周某某全部偿还原告款额后,享有对该笔债务的债权及追偿权。由于被告田某、田某某、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对自己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予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塘县支行所剩借款本金九万一千九百九十六元(¥91,99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息清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田某、田某某、石某某对本判决第一条周某某的偿付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自动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逾期不申请强制执行,则视为放弃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付光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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