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陈某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3
瓮民初字第2040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男,1984年9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务农,初中文化,原住址贵州省瓮安县白沙乡翁腊村,现住贵州省瓮安县中坪镇中坪村。

被告陈某华,女, 1976年8月11日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务农,文化程度不详,住址同原告。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子女张帅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务工期间认识后自由恋爱谈婚,于2007年1月29日在贵州省瓮安县白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于2007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张甲。2013年10月8日,被告离开原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回现住处;被告外出后,原告曾于2014年到浙江找到被告。2014年10月10日,原告以被告2013年10月8日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共同养育子女,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无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某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定勇

审 判 员  尚 月

人民陪审员  刘福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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