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与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平塘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3
原告石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委托代理人张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被告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平塘分公司,地址:贵州省平塘县汽车站内。

负责人刘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平塘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塘县交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洪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平塘县交运公司的负责人刘平汉及委托代理人陈国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1日,原告与邹xx购买贵JXXXXX号大客车及四寨至平塘的客运班线经营权,在此之前,该车营运已挂靠被告平塘县交运公司,从原告购买之日起,依旧挂靠于被告平塘县交运公司统一管理,原告一直正常经营,每年由原、被告双方以承包形式续签合同。2012年5月,原告的贵JXXXXX号大客车经原告同意,由被告申请报废并代办该车换新相关手续。同期申请报废更新的有平塘至掌布、四寨至平塘、摆茹至平塘,甲茶至平塘等共六条班线的六辆客车。同年8月份被告组织更换新车的六家车主学习培训3天,以准备迎接新车继续营运。原告的贵JXXXXX号大客车由被告于2012年5月份代为申请报废,代办换新相关手续,直至2013年11月才更新完成,2013年12月恢复四寨至平塘班线营运。在更新完成恢复营运时,被告蓄意把四寨至平塘班线营运权转让给其他关系人。被告刁难原告,若是原告要继续经营该条班线,包括该车更新费和所有手续费必须交给被告60万元,至少不得少于55万元,否则不再给原告经营。由于原告交不起如此巨款,没有答应被告的无理要求,被告就将更换的新车及线路经营权转包给他人。原告认为被告将该客运班线转包给他人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四寨至平塘客运班线经营权和贵JXXXXX号大客车的《道路运输证》归原告继续经营,并赔偿原告6个月损失费54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姓名、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客车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及《营运证件及标志使用合同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客车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和营运证件及标志使用合同书,贵JXXXXX号车辆是原告购买的,所有权归原告,自2007年10月原告取得了贵JXXXXX号车辆和四寨至平塘班线的经营权。

被告平塘县交运公司辩称,本公司于2001年成立后,就取得了四寨至平塘的客运班线经营权,2004年购置了贵JXXXXX号大客车,被告将该车发包给邹xx经营。2007年邹xx申请终止承包经营合同,原告申请与被告签订贵JXXXXX号大客车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12月该车达到规定报废年限依法进行强制报废,本公司申请该车报废后,又重新购置新车经营,重新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班线经营权许可,在被告重新申请过程中,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审查发现原告多次违规被查处,从而导致该班线经营权长期得不到许可。经被告与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协商,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要求被告对班线必须实行公车公营,不能对外发包,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方能许可,被告对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作出承诺后,方才取得了该班线经营权,被告未发包该班线给原告经营,是由于原告有多次违规行为所致,并非存在被告刁难原告的情况,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贵JXXXXX号车辆车主是被告,所有权归被告,2004年12月开始营运至2012年12月达到报废期限;

2、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贵JXXXXX号车辆所有权归被告,2004年12月购买,2012年12月达到报废期限;

3、《客车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承包合同关系,承包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承包期限已满,合同已履行完毕;

4、《营运证件及标志使用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回贵JXXXXX号车辆四寨至平塘班线的经营权、营运证件及标志不违反合同规定;

5、平塘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关于对贵JXXXXX号客车再次超员的通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营运过程中违规被处罚;

6、平塘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出具的营运客车停运整顿抄告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营运过程中违规被停运;

7、平塘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关于对贵JXXXXX号客车超员的通报及处理意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营运过程中违规被处罚;

8、平塘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关于暂不许可四寨至平塘客运班线的通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营运过程中多次违规被处罚,暂不许可四寨至平塘客运班线;

9、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的贵JXXXXX号车辆已报废;

10、黔南交运平塘分公司关于四寨至平塘客运班线公车公营承诺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平塘县运管所要求被告作出承诺后,方能取得四寨至平塘客运班线;

11、平塘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出具的道路班线客运行政许可决定书、平塘至四寨客运班线许可相关情况说明、关于新增四寨至平塘客运班线的公示各1份,用以证明四寨至平塘客运班线是运管部门许可给被告的,不是许可给原告。

当事人质证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提供证据2,不能证明贵JXXXXX号车辆是原告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1,即机动车行驶证虽然登记车主是被告,但车辆是原告出资购买的,原告车辆是属于挂靠被告公司;对证据10、11,即承诺书和班线行政许可决定书的问题,承诺书是被告去签的,被告办得班线后,还组织原告参加培训学习,准备营运新车,说明该班线经营权还是原告的;对车辆报废问题,是被告叫原告写申请同意报废后,再由被告向有关部门申请报废的,这说明车辆和班线是原告出资购买卖的,应归原告继续经营,换新车后,被告要求原告交纳承包费55万元没有理由。

本院认证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贵JXXXXX号车辆是原告出资购买的,被告未予反驳,本院认为,贵JXXXXX号车辆应属于原告的财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9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0、11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即机动车行驶证虽然登记车主是被告,但车辆是原告出资购买的,是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该车辆应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贵JXXXXX号大客车行车证登记车主是被告,但该车系原告与邹xx购买,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故对被告所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0,即承诺书,原告认为,虽然是被告与运管部门承诺取得,但该班线归原告经营;本院认为,该客运班线属于国家资源,不允许买卖,应由交运公司申请办理,运管部门许可给交运公司,由交运公司通过签约方式发包给承包人经营,承包人才能取得班线的经营权利,原、被告未签订客运车辆承包合同,故未取得班线的经营权利。本院对被告所证实的内容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1,原告认为虽然运管部门重新将该班线许可给被告,但该班线属于贵JXXXXX号大客车经营的班线,应归原告经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公司成立。2004年12月邹xx购买贵JXXXXX号大客车,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公司后,被告将贵JXXXXX号大客车及四寨至平塘的客运线路发包给邹xx承包经营。2007年10月11日原告石某某出资向邹xx购买贵JXXXXX号大客车,邹xx向被告申请退出承包经营,原告向被告申请承包经营,原告接着承包运营四寨至平塘的客运路线。此后原告每年均与被告续签客车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和营运证件及标志使用合同书,客车承包经营管理合同规定原告每月向被告交纳承包管理费、安全基金共计400元。营运证件及标志使用合同书第五条第五款规定,乙方(原告)有违法、违规经营,损害甲方(被告)信誉情节恶劣或给甲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甲方可收回营运证件及标志、终止乙方继续使用。原告自2007年10月11日承包贵JXXXXX号大客车及四寨至平塘的客运路线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5月,被告平塘县交运公司以贵JXXXXX号大客车营运满8年达到报废年限为由,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对贵JXXXXX号大型客车进行报废。2012年8月1日被告重新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四寨至平塘班线经营权许可,在被告重新申请过程中,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审查发现原告在经营期间多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作出暂不予许可的通知。后经被告与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协商,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要求被告作出承诺后,被告取得了该班线经营许可权。2013年11月被告出资重新购置一辆新的大型客车,2013年12月恢复四寨至平塘班线客运。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交纳承包费、更换新车费及各种手续费55万元后继续承包经营,原告以交不起55万元费用为由拒交。后被告以原告在过去营运过程中存在违规和安全隐患行为为由,不再将更换新的大客车续包给原告。原告以原贵JXXXXX号大客车及四寨至平塘班线是被告出资向邹xx购买挂靠在被告公司的,被告不再将更换新车及班线继续承包给原告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呈诉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石某某提交了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客车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和营运证件及标志使用合同书,有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贵JXXXXX号车辆再次超员的通报、营运客车停运整顿抄告通知、关于贵JXXXXX号车辆超员的通报及处理意见、关于暂不许可四寨至平塘客运班线的通知、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承诺书、许可决定书、班线许可说明等证据,且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客车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和营运证件及标志使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营运证件及标志使用合同书第五条第五款的约定,原告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被告有权收回营运证及标志、终止乙方继续使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被告平塘县交运公司于2013年12月自己出资购置新的大客车并重新申请办理四寨至平塘线路,由于原告在经营期间多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原、被告双方在承包经营问题上协商未果后,被告交由他人承包不构成违约,且被告已发包给他人承包,原告继续承包的条件已经不能实现,原告无权继续承包四寨至平塘的线路。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经营模式发生变化后原告继续承包该线路的期限、承包金额及其他权利和义务,也未约定相关违约责任,原告需要继续承包四寨至平塘线路的权利必须通过原、被告之间的契约行为来实现,原告未与被告重新签订2013年12月之后的客车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因此原告不能享有依照被告与原告2012年12月31日前签订的四寨至平塘客运线路承包合同条件继续承包四寨至平塘线路的权利,故对原告诉讼被告恢复原告的四寨至平塘客运斑线经营权和贵JXXXXX号车的《道路运输证》归原告继续经营,并赔偿原告6个月损失费54000元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洪 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付光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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