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xx,xxxx年xx月xx日生,系原告之堂兄。
被告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委托代理人吴xx,系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光春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xxxx年xx月xx日在平塘县x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月xx日生育长子刘x。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不同,人生观和价值观存较大差异,婚后不到一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婚后十多年来,各种不和现象日趋突出,基本上是小吵三六九、大吵经常有。原告家是个大家庭,有哥弟四人,父母操持这个家非常辛苦,原告作为家中长子是家中读书最多的,也是唯一有工作的,原告三个兄弟为支持原告上学放弃了自己的学业,原告想尽自己的微薄之力来维持这个大家庭的和谐,但被告对原告这个家庭不闻不问,还不时制造一些麻烦,弄得整个家庭乌烟瘴气。2013年,原、被告与原告之弟在xx镇xx村修建了房屋,原告想让原告侄女来平塘读书,回报兄弟对原告的支持,但被告坚持不同意,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的心从此凉了。由于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3月开始分居,感情上的裂痕越来越大,期间,被告时不时到原告单位来制造麻烦,闹得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x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不要被告负担小孩抚养教育费;3、原、被告权属部分房屋归原、被告婚生子所有;4、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住址、家庭成员等基本情况;
2、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3、被告写给原告书面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辩称:原、被告从小青梅竹马,长大后经过多年恋爱,并冲破家庭束缚才走到一起,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十多年来,被告为了能多找点钱,为原告减轻家庭负担,带着孩子起早贪黑,所争的每一分钱都用于了家庭生活。孩子需要上幼儿园了,为了不影响原告的工作,被告自己带着孩子到县城租房居住,被告除每天带好孩子外,还利用空余时间到超市打工。原告从白龙乡调到谷洞乡工作后,为了免除原告的后顾之忧,让其能安心工作,被告尽心尽力做好一个妻子、母亲、媳妇的责任。被告不同意原告侄女来与我们居住是被告担心其侄女来后,被告要带孩子还要守彩票门市,无瑕照顾她,搞不好会费力不讨好故作了婉言拒绝。2013年,原、被告与原告之弟刘xx共同在xx镇xx村xx头修建房屋三层(每层151平方米),在修建房屋的两年时间里,被告跑上跑下毫无怨言。原、被告产生矛盾的原因从表象上看,是房屋建成后,原告与刘xx背着被告进行房屋修建结算后,认为房屋修建所花资金过高,怀疑被告有以少报多之嫌,于是开始产生隔阂,其实事实上是原告升职后,就开始嫌弃被告,认为被告配不上他了,2014年3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后,原告就用斧头砍坏家里的东西来威胁被告并从经济上为难被告母子,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还在为原告着想,希望原告能回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2、调查证人张xx、孟xx、陆xx、杨xx、杨xx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一些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3、调查原、被告之子刘x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子刘x不希望原、被告离婚,但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其母亲生活。
当事人质证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3,被告认可是其写给原告的,但对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3不认可,认为证据2、3中的证人证言不实,事实上,原、被告在白龙乡生活期间和在建房期间就多次争吵。
本院认证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3,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同年xx月xx日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1年8月13日生育长子刘x。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两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写给原告的书面材料,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虽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摩擦,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相互关心,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光春
二 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肖祖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