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3
原告苏某某,xxxx年2月10日出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被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洪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龙思海、李应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xxx年xx月x日双方到平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手续。婚后,因双方未生育子女产生矛盾,2011年农历2月x日原告外出广东打工,2012年农历3月x日被告也外出浙江打工,双方至今未回家,也未相互联系和往来。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故呈诉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家陪嫁的物品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父母提交):

1、原告于xxxx年x月xx日在黔南州人民医院外科门诊检查身体病史体征诊断处理处方、票据复印件4张,用以证明原告身体有病,不能生育的情况。

当事人质证、认证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苏某某提供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情况: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取得形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原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xxx年xx月x日双方到平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发生矛盾,关系紧张,2011年农历2月x日原告外出广东打工,2012年农历3月x日被告也外出浙江打工,与原告及家人未有联系。双方至今未有联系和往来,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家庭未尽管理责任,亦未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能建立夫妻感情,遂于2014年2月26日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已坏)、棉絮六床、柜子三口,木沙发一套、大桌一张、木椅子八把、火盆一个、打浆机一台(已坏)、饮水机一台、木箱一口、砍菜机一台(已坏),其他的陪嫁财产已损坏或变卖了。双方有债权8000元,无共同债务。以上财产及债权原告表示放弃不要,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父母表示,只要原告不要陪嫁财产及8000元,被告是同意离婚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表、原告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黔南州人民医院外科门诊检查身体病史体征诊断处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原告不能生育,致使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原、被告长期在外不归家,两人相处时间极少,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在原告不知被告联系方法的情况下,被告从未联系原告及原告亲属,造成原、被告及亲属均互不知其音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问题虽被告尚未质证,但原告对共同财产及债权表示放弃,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引起对自己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予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分割:洗衣机一台(已坏)、柜子三口,棉絮六床、木沙发一套、大桌一张、木椅子八把、火盆一个、打浆机一台(已坏)、饮水机一台、木箱一口、砍菜机一台(已坏)、债权捌仟元(¥8,000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6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洪杰

人民陪审员  李应槐

人民陪审员  龙思海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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