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xx乡卫生院医生。系死者刘xx次子。
原告刘小某,xx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都匀市。系死者刘xx养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刘小某之兄,同为原告。
被告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委托代理人杨xx,xx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系被告之堂兄。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塘支公司,机构代码:69272775-2。
地址:平塘县平舟镇红桥路26号。
负责人莫xx,系公司负责人。
原告刘某、刘某某、刘小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塘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平塘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洪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小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塘支公司的负责人莫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刘某某、刘小某诉称:xxxx年x月x日下午13时1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墨平线后山大道地段33公里+200米处时跨越中心双实线超越前方同方向正在快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后,驶回原车道时,被告杨某某驾驶摩托车前部撞倒正在过路的行人刘xx,造成行人刘xx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刘x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原告11万元,被告杨某某已支付3万元。故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车辆驾驶人杨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刘某某、刘小某因刘xx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255729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塘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和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3万元外,被告杨某某还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15729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某、刘某某、刘小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刘某、刘小某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3页,用以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住址、家庭成员等情况;
2、平塘县平湖派出所证明、平塘县xx镇xx村村委会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各4页,用以证明三原告与死者刘xx系父子、养父女的关系,刘xx在本次交通事故身亡;
3、平塘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3页,用以证明2014年1月3日被告杨某某驾驶摩托车撞倒行人刘xx,造成刘xx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某某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死者刘xx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4、平塘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4页,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因为此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的事实;
5、平塘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1份5页,用以证明死者刘xx在生前与三原告母亲石xx离婚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原告方起诉没有意见,但杨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获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杨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太平洋保险平塘支公司的赔偿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平塘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万元的事实;
3、交强险保卡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塘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始至2014年7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4、收条(领条)1份2页,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已向三原告支付3万元赔偿款的事实;
5、书面证人证言(证明)1份4页,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三原告送去了一头猪、三袋大米和一桶酒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塘支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塘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三原告11万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塘支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1份2页,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1份2页,用以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塘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塘支公司购买交强险的事实;
3、太平洋保险平塘支公司的赔偿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塘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11万元。
当事人质证情况: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杨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塘支公司对三原告所举证据1、2、3、4、5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三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塘支公司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三原告、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塘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情况: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取得形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取得形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塘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取得形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xxxx年xx月xx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械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贵JKC6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苗二河方向往平塘县城方向行驶,13时15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墨平线33公里+200米(小地名:后山大道)处跨越中心双实线超越前方同方向正在快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后,驶回原车道时,该车前部撞倒行人刘xx,造成该车受损,行人刘x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杨某某因这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贵JKC6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7月18日为贵JKC6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保险平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给付给三原告费用3万元、猪一头、大米一袋、酒一桶,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塘支公司已赔偿三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
另查明:死者刘xx生前与妻子石玉群生育了原告刘某、刘某某,收养刘小某为养女,三原告现已成家,不属于被抚养人。受害人刘xx户籍地为平塘县平舟镇中山路1号4栋8号,系非农业户口,受害人刘xx系下岗职工,生前以经商为业。受害人刘xx生前与妻子石玉群于2013年10月15日离婚。
本次事故对三原告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及受害人刘xx在平塘县城生活多年,其收入来源为城市。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依法核定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18724元(37448元/年÷2);
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刘xx去世时已满71岁,因此死亡赔偿金确定为18700.51元/年×9年=168304.59元。
综上,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7028.59元,扣除太平洋保险平塘支公司已支付三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有:丧葬费18724元+死亡赔偿金168304.59元-保险公司赔偿的110000元=77028.59元,应由造成本次事故的责任人杨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刘xx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刘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塘支公司是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塘支公司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70%,死者刘xx承担30%。本案造成受害人刘xx死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为187028.5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即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超出部分77028.59元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70%,即53920.01元。对于被告杨某某给付三原告猪一头、大米一袋、酒一桶的问题,因双方未作价,也未明确表示在处理赔偿时是否需要扣除,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因被告杨某某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塘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刘某某、刘小某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110,000元,已兑现);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刘某某、刘小某损失人民币七万七千零二十八元五角九分(¥77,028.59元)的70%,即人民币五万三千九百二十元零一分(¥53,920.01元),扣除已给付的人民币三万元(¥30,000元)外,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刘某某、刘小某人民币二万三千九百二十元零一分(¥23,920.01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刘某某、刘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诉讼费2615元,减半收取1307.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976元,由原告刘某、刘某某、刘小某负担3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洪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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