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塘县支行与袁某某、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3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塘县支行。

地址:贵州省平塘县平湖镇中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雷xx,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xx,系该行职员。

被告袁某某,xx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

被告莫某某,xx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塘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平塘县支行)与被告袁某某、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洪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平塘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袁某某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袁某某提供借款60 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莫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2年8月24日将60 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袁某某。但从2014年5月25日起,被告袁某某连续5期违约,不再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袁某某尚欠原告28 350.86元,利息808.2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某某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8 350.86元、利息808.20元;2、被告莫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机构代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60 000元、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袁某某发放借款60 000元的事实;

4、债务催收通知及照片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10日发出催债通知,二被告至今为偿还贷款;

5、还款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袁某某按期偿还本息到2014年5月25日,从2014年5月26日后被告袁某某未在向原告还款,被告袁某某尚欠原告本金28 350.86元;

被告袁某某、莫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未到庭。

当事人质证情况:

本院向二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等,二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证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28日被告袁某某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袁某某、莫某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袁某某提供借款60 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计算,被告莫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2年8月24日将60 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袁某某。被告袁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本息至2014年5月25日,从2014年5月26日起,被告袁某某连续5期违约,不再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袁某某尚欠原告28 350.86元,利息808.2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塘县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庭审笔录在卷、本院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塘县支行与被告袁某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袁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 350.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袁某某的上述借款未支付利息,故被告袁某某应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被告莫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自愿为被告袁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莫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塘县支行借款本金二万八千三百五十元八角六分(¥28 350.86元),并支付计至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八百零八元二角(¥808.20元),本息合计二万九千一百五十九元零六分(¥29 159.06元);之后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莫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袁某某、莫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被告袁某某、莫某某共同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塘县支行同意先行垫付,被告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自动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逾期不申请强制执行,则视为放弃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宋洪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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