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丽与石某智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3
原告石某甲,贵州省平塘县人。

委托代理人宋秋红。

被告石某乙,贵州省平塘县人。

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石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洪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宋秋红、被告石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x月在广西打工时相识恋爱,2006年x月x日到平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日生育长子石某某良。原、被告结婚以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常爱喝酒,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7月,原告为了躲避被告就外出打工至今,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每年都回外家过年,原告想看小孩一眼被告都不准许,双方因为此事发生多次吵闹,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长子石某某良归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不用支付抚养教育费; 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住址情况、家庭成员情况的事实;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3、石某燕、何某燕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求小孩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原、被告原本是附近村民,相识后恋爱同居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好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庭审质证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询问笔录存在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每年都回家过年,并且被告每年都去原告的外家接原告回家过年。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情况:

原告提供的1、2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证明了双方在感情上存在一些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1、2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x月在广西打工时相识恋爱,2006年x月x日到平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日生育长子石某某良。原、被告结婚以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常爱喝酒,双方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只提供两份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双方的感情不好,是一份孤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有了孩子,其感情基础是好的。虽说双方在生活中有摩擦,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告多关心被告,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洪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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