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谭某某、谭某、谭小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3
原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原告谭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贵州省平塘县人。

原告谭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原告谭小某,xx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系贵州桥城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地址:都匀市开发区斗篷山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张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谭某某、谭某、谭小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洪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的丈夫谭xx2010年4月22日在平塘县塘边镇信用社向被告购买了3份金万福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2日24时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谭xx,交保费360元,保险合同编号为:×××。2012年10月13日,谭xx在自家楼上晒谷子时不慎滑倒受伤,送医院途中死亡。谭xx死亡后,四原告向被告下属单位平塘县营业部报了案,并在办完丧事后,提供相关理赔资料向被告索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综上,四原告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该承担保险责任,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保险赔偿金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四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原告的姓名、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证明四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谭xx于2012年10月13日在家晒谷子突然滑到受伤意外死亡;

3、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死者谭xx在被告处买有3份(3年)金万福人身意外保险的事实,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3日零时至2013年4月22日24时止,保费1份120元,3份保险360元,保险金额6万元。

4、借款合同、扣划款协议等材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0年4月22日谭xx生前向塘边信用社借款3万,塘边信用社代被告与谭xx签订了金万福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的事实。

5、保险理赔单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四原告向被告下属平塘支公司申请理赔的事实,被告以无尸检报告拒赔。

被告辩称:1、被告是基于保险义务赔偿,四原告不能提供保险合同,被告拒绝赔偿;2、本案的被保险人谭xx没有尸检报告,无法查清谭xx的具体死因是什么;3、四原告提供的保单与被告的提供的保单有很大的差异,四原告提供的保单的投保人是谭xx,而被告提供的投保人是王发成;4、四原告提供的保单的保险期限是自2010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2日24时止;而被告提供的保单抄件保险期限是2010年5月13日到2011年5月12日,谭xx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在2012年10月13日,不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拒绝赔偿。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是合法企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保单抄件复印件1份,证明谭xx购买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13日零时至2011年5月12日24时止,投保人为王发成,被保险人为谭xx,投保人数71人的事实。

当事人质证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5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的四原告与谭xx的关系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2中村委会出具死亡证明没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3,保险单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四原告提供的保单是复印件,保单上的保单号是手写的,不予认可。对四原告提供证据4,即借款合同,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四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保单抄件,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这份保单抄件没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证情况:

对于四原告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四原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四原告认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投保为王发成,被保险人为谭xx,投保人数71人,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13日零时至2011年5月12日24时止,这只是谭xx购买保险3份中的其中1份,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谭xx(系王某某丈夫、谭某某、谭某、谭小某父亲)在平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塘边信用社贷款时,在被告处投保了借贷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万福),保险金额为6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2日24时。谭xx缴纳了360元的保险费,第一受益人为平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塘边信用社,未载明其他受益人。该保险合同号为:×××。2012年10月13日13时许,谭xx在自家楼上晒谷子时不慎滑倒受伤,四原告送谭xx去医院抢救,送到中途不幸死亡。平塘县公安局塘边派出所、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证明,证明谭xx在家意外发生滑倒,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四原告在为谭xx办丧事期间向被告报了案,被告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在平塘的营业部接到报案后未派员前往谭xx家中调查原因。2012年10月20日塘边派出所注销了谭xx的户口。事后,四原告多次向被告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要求理赔,被告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以谭xx死亡后未作尸检报告,死亡原因不明,根据保险条款之规定,认为该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谭xx生前与被告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谭xx依约按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且在保险期内突然滑倒受伤死亡,被告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谭xx死亡没有作尸检报告,不能证明谭xx是意外死亡,按照合同约定为免责事项,不应该理赔。但被告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谭xx是因其他疾病死亡的证据,对被告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谭某某、谭某、谭小某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现王某某、谭某某、谭某、谭小某要求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6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谭某某、谭某、谭小某保险赔偿金陆万元(¥60,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洪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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