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郑纪刚,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俞宏,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曹珮瑛(曾用名曹佩瑛),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段坤阳(曾用名曹坤羊),住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理人曹珮瑛,系段坤阳之母。
被告杨建国,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重庆恒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869921-4。
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700至738号(双号)
法定代表人刘顺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0359726-6。
地址: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荆花园商务大厦。
负责人田维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辜文跃,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巧、段俞宏、段坤阳与被告杨建国、重庆恒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巧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纪刚、原告段坤阳法定代理人(原告段俞宏委托代理人)曹珮瑛、被告杨建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辜文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巧诉称:2013年5月31日13时10分许,被告杨建国驾驶被告恒创公司所有的渝A51763号货车在遵义市汇川区重庆路邮政局鸿宇汽车保养场内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向后滑行,将站立车后的原告父亲段泽伟撞死。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国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是段泽伟的三个子女之一。依法享有向本案肇事方和责任人索赔的权利。为此,依照相关规定,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丧葬费19198.02元、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以及原告段巧处理丧事期间产生的误工费53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94741.2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段俞宏、段坤阳诉称:因段坤阳、段俞宏均系死者段泽伟的继承人,均有权主张原告段巧诉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另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段坤阳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85.6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侵权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事故经过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期间是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要求驾驶员有驾驶证、行驶证,并且没有拒赔事项,我公司才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那我公司只是垫付,我公司保留追偿权;因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养场内,根据商业险的约定,在保养场发生的事故,我公司不予赔偿,而且根据刑事判决书中载明,肇事车辆的行车制动不合格,如果未按规定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扩大损失。
被告杨建国辩称:我驾驶的渝A51763号车辆系合法年检、合法上路,我也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恒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3时10分许,杨建国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在被告恒创公司名下的渝A517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给段泽伟送货到遵义市汇川区重庆路邮政局鸿宇汽车保养场内并卸货,该车在实施倒车过程中,因杨建国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向后滑行尾部与站在车后的段泽伟相撞,造成段泽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汇川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国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泽伟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经鉴定,渝A517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肇事前的行车制动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汇刑初字第452号刑事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杨建国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另查明,死者段泽伟系城镇居民户,原告段俞宏、段坤阳、段巧均系死者段泽伟的子女。原告段坤阳出生于2003年5月7日,系城镇居民户。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渝A5176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按规定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被告恒创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十)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杨建国驾驶车辆致人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本案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杨建国系驾驶车辆在保养场送货卸货过程中发生事故,而非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发生事故。其次,保险合同虽约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责任免除情形,但未明确所指的是车辆的年检还是事故发生时车辆状况的检验,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前已按规定年检且年检合格,故应作出不利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解释。综上,本案不存在被告保险公司所称的责任免除情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统计数据,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8700.51元×20年=3740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根据贵州省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丧葬费为42733元÷12月×6月=21366.50元,三原告主张19198.02元,予以支持;3、原告段巧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53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虽三原告未提供交通费依据,但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段坤阳现年十岁,其母曹珮瑛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故本院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5.70元×8年÷2=50342.80元。
以上损失合计444284.02元,未超过保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建国驾车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段巧、段俞宏、段坤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93408.2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段巧误工费53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段坤阳被扶养人生活费50342.80元。
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杨建国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嵩松
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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