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发碧诉阮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3
原告曾发碧,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刘远齐,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王成忠,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阮淑华,1汉族,遵义市人,户籍地: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匡俊南,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航,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发碧诉被告阮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仁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发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远齐、王成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匡俊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居住毗邻,本是朋友,被告先后两次以其子购买材料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24日借款18400元,2013年5月27日借款40000元,每次均在借条上载明一年内还款,但被告严重失约,至今不还。期间,原告曾前往贵阳等地多次寻找被告,其承诺在2014年年底归还借款并支付原告交通费,且在原借条上加写了:“2014年10月20日”当天承诺日期及“另加1600元”(交通费)文字内容,但被告仍恶意拖欠。为此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4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超期利息(按同期银行借贷4倍利率)17696元;三、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16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阮淑华辩称,本案借款本金应该是5万元,其中8400元是给原告的好处费,但是直接打到借条上的。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该支持原告主张的四倍利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我们对这1600元的交通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两次,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曾发碧现金壹万捌仟肆佰元正(1840.00元),时间为一年(2012年7月24日-2013年7月24日)归还无误,借款人:阮淑华,李玉代签,2012年7月24日。”该借条另载明了:“另加1600元,2014年10月20号。”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曾发碧现金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时间暂为一年,借款人:阮淑华。”原告分别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8400元及40000元。

庭审中,被告认为向原告的第二次借款本金应为31600元,其中8400元为支付原告的好处费,另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借款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认为借款本金为50000元,其中8400元为支付原告的好处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两笔借款均已届清偿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阮淑华应当向原告曾发碧偿还借款58400元。关于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对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本院支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中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借条中虽载明:“另加1600元”的字样,但并不能因此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原告交通费1600元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6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发碧借款本金58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中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87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阮淑华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仁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何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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