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3
原告莫某某,xxxx年x月x日出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被告吴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洪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光春、人民陪审员李应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农历x月x日在浙江省打工时相识恋爱同居生活。于xxxx年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x月x日生育女儿吴xx,xx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吴xx。原、被告结婚以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好逸恶劳经常旷工,为尽快摆脱家庭困境,原告一边带孩子一边劳动,起早摸黑加班加点地工作。而被告却借酒对原告打骂、虐待。原告一忍再忍,逆来顺受,可被告仍然不悔改,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小孩至独力生活时止;4、夫妻双方共同债权平均享有,共同债务平均分割;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各1份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住址、家庭成员等基本情况;

2、婚姻登记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平塘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3页,用以证明原告曾于xxxx年xx月xx向法院起诉离婚,平塘县法院于xxxx年xx月xx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质证、认证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因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莫某某提供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证情况:

原告所提交的3份证据,取得形式合法、均为原始证据,证据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农历x月xx日在浙江省打工时相识恋爱同居生活。于xxxx年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xx月xx日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xxxx年xx月x日生育女儿吴xx,xx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吴xx。原告称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有修建位于平塘县xx镇xx村x组的砖混平房一层两间、砖瓦圈房一间、灶房一间、大公马一匹;夫妻共同债权有:借给吴x堂借款2500元、借给吴x仁借款1000元、借给莫x定借款1000元,共计4500元未收回;夫妻共同债务有:尚欠王x鹏借款4000元、尚欠陆x云借款1000元,共计5000元未偿还。婚后,被告不顾原告感受,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矛盾不断。xxxx年x月xx日,被告与原告发生吵打后分居生活,2013农历x月xx日被告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回家当晚双方又发生吵打,经被告家人拉劝后,双方才停止吵打。此后,原告离开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双方互不联系和沟通。2013年3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为由,于xxxx年x月xx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及家人从未有联系,双方互不联系和沟通,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相互未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于2014年6月11日再次呈诉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婚姻登记证明、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本院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相识不长的时间里即结婚,婚后双方矛盾不断。加上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两人相处时间少,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2012年8月12日双方发生吵打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外出打工至今,被告从未联系原告及原告亲属,造成原、被告及亲属均互不知其音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坚决要求离婚,劝原告和好未果,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给被告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实际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长女吴xx由原告莫某某抚育,长子吴xx由被告吴某某抚育为宜,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用;对于原告诉请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权债务共同享有和承担的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质证,本院不能查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情况,不宜在本案中审理分割,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长女吴xx由原告莫某某抚养教育,长子吴xx由被告吴某某抚养教育,直至小孩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双方互不支付抚养教育费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洪杰

审 判 员  付光春

人民陪审员  李应槐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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