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范某、姜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3
原告范某某,xx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都匀市。系死者范xx长子。

原告范某,xx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系死者范xx次子。

原告姜某某,xxxx年x月xx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都匀市xx巷xx号x座x楼附x号(塘县xx佳苑x室)。系死者范xx妻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x,xx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系原告范某某、范某表兄。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地址:都匀市斗篷山路78号沁园村。

法定代表人沈x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系平塘县平湖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方xx。

原告范某某、范某、姜某某诉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黔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洪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范某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家祥,被告人寿保险黔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9日,死者范xx的儿媳邓某某在人寿保险黔南分公司购买了一份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7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10000元,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10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被保险人为邓某某、范某某、范xx、姜某某、范子仪共5人,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2011年9月3日,被保险人范xx因出现疲乏无力,家属把范xx送往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就诊。同年9月4日凌晨1时许,被保险人范xx突然心跳停止,2时许医院告知范xx死亡。因死者家属认为院方存在过错,于2011年10月31日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的过程中,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在死者治疗的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观察及高度谨慎注意义务,未尽到与其治疗水平相当的治疗义务,参与度系数为25%,据此,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决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赔偿100082.47元。在处理好医院侵权责任赔偿事宜后,原告方就向被告申请死者范xx的意外伤害保险理赔事宜,但在2014年10月15日原告方收到被告的《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理由是死者范xx是因为疾病原因去世,不属于人身意外保险的赔付范围。原告方认为,死者范xx虽因疾病入院,但由于医院存在治疗过错,导致范xx的死亡,应当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范围,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方意外伤害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额、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伤害保险额共计90000元÷5人=1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住址情况、家庭成员情况的事实。

2、全家福投保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死者范xx的儿媳邓某某在被告处投了一份人身意外保险,死者范xx作为被保险人,保单未指定受益人,保险期限是1年,从2010年10月29日起到2011年10月28日止,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3、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在合理期限内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是因为疾病死亡而拒绝赔偿;

4、(2014)都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1)、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在治疗死者范xx过程中存在过程,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决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赔偿死者家属损失的事实;(2)、死者范xx的死亡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鉴定,医院对死亡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因素,参与度数为25%;

被告人寿保险黔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举证不能说明死者死亡的原因是属于意外,该案不属于赔偿的范围,本案中被告提供了死者的病历和相关条款,死者的死亡原因是自身疾病造成的,作为疾病来讲,不属于意外事故,不是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原告以判决书证明死者范xx的死亡原因是医院的过错证据不充分,根据判决书,死者死亡只是医院未尽到观察意外而已,不足以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故被告拒绝赔偿。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死者范xx的住院疾病病历复印件1份(该证据系原告方向被告申请理赔时提供给被告方的),用以证明死者死亡的原因是因为疾病死亡,不符合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3、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该证据系原告方向被告申请理赔时提供给被告方的),用以证明死者死亡的因果关系,

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复印件1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自身的疾病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的范围。

当事人质证情况:

被告对三原告的证据1、2、3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判决书已经表明了死者的死亡是因为疾病,医院只是没有尽到观察的义务。

三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4,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是认为医院的过错本身就是一种意外,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的范围。

本院认证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29日,死者范xx的儿媳邓某某在人寿保险黔南分公司购买了一份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7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10000元,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10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被保险人为邓某某、范某某、范xx、姜某某、范子仪共5人,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2011年9月3日,被保险人范xx因出现疲乏无力,家属把范xx送往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就诊。同年9月4日凌晨1时许,被保险人范xx突然心跳停止,2时许医院告知家属范xx死亡。因死者家属认为医院存在过错,于2011年10月31日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的过程中,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范xx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呼吸衰竭、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重度酸中毒,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在死者治疗的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观察及高度谨慎注意义务,未尽到与其治疗水平相当的治疗义务,医院的过错行为在死者的死亡损害后果中为次要原因,参与度系数为25%,据此,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决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赔偿100082.47元。在处理好医院侵权责任赔偿事宜后,原告方就向被告申请死者范xx的意外伤害保险理赔事宜,2014年10月15日原告方收到被告的《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理由是死者范xx是因为疾病原因去世,不属于人身意外保险的赔付范围。原告方认为,死者范xx虽因疾病入院,但由于医院存在治疗过错,导致范xx的死亡,应当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范围,故原告方诉至本院,提出起诉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死者范xx的死亡原因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的范畴。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方依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理应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方支付保险金。被告辩称,范xx死亡的医疗事故不属于人身意外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意外伤害的情形,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方所投保险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意外保险,从被告提供保险条款中没有对医疗事故造成损害作出特别规定或约定,其医疗事故性质也应属于人身意外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将本案医疗事故认定为人身意外保险对原告方更有利,故对被告提出医疗事故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因本案被保险人范xx死亡,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医方的过错行为在导致被保险人范xx的死亡后果中为次要因素,参与度系数值为25%,故被告应当在被保险人范xx保险金额内赔偿三原告25%,即范xx保险金额18000元×25%为45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范某、姜某某保险金四千五百元(¥4 500元,18000元×25%);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范某、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范某某、范某、姜某某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洪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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