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某某与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3
原告农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西钦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广西钦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xx,系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贵州省平塘县人,平塘县xx镇xx路xx号附x号。

原告农某某诉与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洪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光春、人民陪审员龙思海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某某诉称:原告在平塘县平舟镇开设一家建筑材料店,2012年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建筑钢筋,当时被告是通过原告朋友介绍过来的,通过赊账的方式购得钢筋,钢筋的价格为12100元,被告承诺等工程完工后再支付货款。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货款,原告一直催被告偿还,但是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2014年1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条一张,约定此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还请。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2100元;2、本院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农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欠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某某尚欠原告农某某材料款12100元的事实;

3、电话录音1份,用以证明被告亲口承认尚欠原告借款12100元的事实。

被告蔡某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当事人质证情况:

本院向被告蔡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等,被告蔡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证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农某某在平塘县平舟镇开设一家建筑材料店,2012年被告蔡某某到原告农某某处购买建筑钢筋,通过赊账的方式购得价值为12100元的建筑钢筋,被告承诺等工程完工后再支付货款。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货款,原告一直催被告偿还,但是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2014年1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条一张,约定此款在2014年6月前还请。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农某某购买建筑钢筋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农某某的货款,被告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偿支付货款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引起对自己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予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给付原告农某某一万二千一百元(¥12,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自动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逾期不申请强制执行,则视为放弃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宋洪杰

审 判 员  付光春

人民陪审员  李应槐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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