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3
原告陆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系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洪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龙思海、李应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4月相识恋爱,一个月后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 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陆x,xxxx年xx月xx日补办结婚证,xxx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陆x(曾用名陆x)。2008年双方共同到本村xx厂打工,边打工边修建位于xx村xx组三间两层砖混结构平房。原、被告在xx厂打工期间与xx镇一位姓杨的工友相识,姓杨的工友多次到过原告家玩耍,之后被告与原告关系开始淡化。2009年农历正月被告请得家族老人来调解原、被告离婚,被告说离婚后,被告抚养女孩,原告抚养男孩,房产她不要,债务3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因原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2009年农历2月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带着女孩陆x外出不归,后原告多次查找未果。被告五年来不与原告通话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呈诉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陆x由原告抚养教育,女孩陆x由被告抚养教育;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2、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3、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被告于2009年农历2月带婚生女儿陆x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李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质证、认证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陆某某提供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证情况:

原告所提交的3份证据,取得形式合法、均为原始证据,证据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6月同居生活,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陆x,xxxx年xx月xx日双方到xx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2002年4月8日生育长女陆x(曾用名陆x)。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矛盾不断。2008年至2009年原、被告在本村xx厂打工期间,被告与其他男性工友相识后,关系密切,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淡化,被告经常在外食宿不归,双方关系紧张。2009年农历正月,被告邀请原告家族老人到原告家帮助原、被告调解离婚未果,被告于同年农历2月的一天趁原告外出干活不在家,私自带着女孩陆x离开原告家外出不归,且与原告及家人从未有联系,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相互未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于2014年2月19日呈诉本院。

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2008年原、被告共同修建位于xx镇xx村xx组砖混结构平房三间两层等财产,有债务10000元未偿还。长子陆x一直随原告生活,长女陆x一直随被告外出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双江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相识不长的时间后草率结婚,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矛盾不断,2008年后被告经常在外不归家,两人相处时间极少,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被告外出后,在原告不知被告联系方式的情况下,被告从未联系原告及原告亲属,造成原告及亲属均不知其音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外出不归,双方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原告要求离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同时为了双方当事人的幸福,也为了社会的稳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的长女陆x一直随被告外出生活,长女陆x应随被告生活为宜,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问题尚未质证,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引起对自己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予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长女陆x(曾用名陆露)归被告李某某抚养教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原告随时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6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洪杰

人民陪审员  龙思海

人民陪审员  李应槐

二〇一四 年  六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肖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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