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明,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彭斌,贵州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钰,遵义市人,户籍所在地遵义市。
原告遵义欧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住光达花园白鸽朝单元D-7号,面积141.31平方米,2011年以前的物业管理费每平米按0.55元收取。被告2010年全年没有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多次催收,被告置之不理,欠费至今,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缴纳所欠物业管理费933元及违约金500元;2、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钰未答辩、举证。
审理查明:原告与光达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07年签订《光达花园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了原告欧翔物管公司对光达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为:自2008年至2011年按每户建筑面积0.55元月/平方米收取……其物管费缴纳方式:…2008年起,按本物管合同收取,业主主动按季交纳。即每年第一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0日前交纳第一季度的物管费,…对不按时按期交纳物管费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每天按责任业主交物业服务费总额的3‰计收滞纳金。…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2010年度,被告王钰系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光达花园业主,其居住的光达花园白鸽朝D-7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41.31平方米,其2010年全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共欠物业服务费932.6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光达花园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限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在合同期内,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光达花园物业管理合同》中关于“对不按时按期交纳物管费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每天按责任业主交物业服务费总额的3‰计收滞纳金”实为对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元,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判决如下:
被告王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遵义欧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932.65元及违约金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嵩松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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