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金禄,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凤霞。
委托代理人韦勇。
被告田茂桥,遵义市人,户籍地遵义市。
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田茂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凤霞、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茂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19日,被告田茂桥与原告高桥分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申请贷款22000元,用于购车,约定月利率为7.44‰,逾期罚息利率为11.16‰,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该笔贷款2007年1月18日到期后被告无法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诉请:一、判令被告田茂桥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相应利息(2006年1月19日至2007年1月18日按月息7.44‰计算,2007年1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1.16‰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田茂桥未举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方于2006年1月19日向乙方提供短期贷款(大写)贰万贰仟元,用途购车,贷款至2007年1月18日到期,利率(月息)7.44‰,逾期按月息11.16‰执行……二、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2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茂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茂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缺席判决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茂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2006年1月19日至2007年1月18日按月息7.44‰计算,2007年1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1.16‰计算)。
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60元,由被告田茂桥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嵩松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 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