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冯娟,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浩鑫大厦。
诉讼代表人胥浩。
委托代理人马毅,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宋子晖,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蔡勇与被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勇之委托代理人冯娟、被告贵州银行委托代理人马毅、宋子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遵义经济开发区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买受人购买A1栋15层15-1号面积为112.83平方米商品房1套;房价624465元,付款方式:首付194465元,余款430000元银行按揭支付;2、若乙方未按本条第3款的约定按期将拟贷款而未获银行批准的款项金额向甲方付清,则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四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办理按揭贷款资料全部交给德宝公司并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在借款合同中原被告约定:1、贷款种类:个人住房贷款;2、贷款金额430000元;3、贷款发放日期2013年9月27日。期限180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发放日将贷款支付到房开公司账户,期间由于德宝公司数次催缴房款,原告亦曾多次要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均被拒绝。2015年5月27日,德宝公司向原告送达催款通知,限2015年6月1日前支付购房尾款43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49124元,否则将收回原告房屋。如果是原告申请贷款未获批准,对德宝公司的违约责任应自行承担,但事实是原、被告不仅签订了借款合同还办理的他项权证。因此,被告 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借款合同》的放款义务并赔偿因其违约已给原告造成的149124元的损失。
被告辩称,没放发放贷款的原因是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在发放贷款前审核时,我方发现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有虚假,奖金发放表中的签字不是蔡勇本人所签,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停止放款。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支付违约金是扩大的损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使被告违反借款合同,被告也只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承担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违约责任,且按照合同法规定,违约损害赔偿不应超过违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是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员工,2012年12月3日,原告(乙方)与德宝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德宝公司购买其开发的汇川区苏州路德宝·贵园A1幢15层15-1号住房(建筑面积112.83平方米),约定单价6769.27元/平方米,总价款624465元。约定付款方式为贷款,首期房款194465元,余款43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双方还约定,若因任何原因导致买房人无法按上述拟贷款金额与银行办妥按揭贷款手续,或无法与银行办妥任何金额或年限的按揭贷款的手续,买房人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7日内将上述拟申请贷款金额全部支付给卖房人。若买房人未按约定按期将拟贷款而未获银行批准的款项金额向卖房人付清,则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四向卖房人支付违约金。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由德宝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以及2013年奖金发放表,收入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职工蔡勇,行政职务工程部经理,已工作七年,月平均收入8000元。我单位对上述证明的真实准确性负责。”奖金发放表载明2013年1-9月蔡勇奖金分别为4900元、4900元、5200元、5200元、5200元、5200元、5200元、5200元、5200元,签字领款处签有“蔡勇”字样,该奖金发放表加盖了德宝公司印章和该公司行政办公室印章。原告与被告于同日即2013年9月13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德宝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印章。双方约定:贷款种类为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金额430000元。贷款发放日期2013年9月27日,期限18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双方约定违约及违约责任:9.1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视为借款人违约:9.1.2借款人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9.2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一项或多项措施:9.2.3停止发放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尚未发放的贷款或其他融资款项。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就原告购买的汇川区苏州路德宝·贵园A1幢15层15-1号住房在住建部门办理的抵押权预告登记。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放约定贷款430000元,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德宝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催款通知、违约金支付确认以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因原告逾期支付购房款,经德宝公司催收,原告依约向德宝公司支付了违约金149124元,后德宝公司同意将原告支付购房款的期限宽限至2015年7月15日前。被告认为原告向德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与被告无关。
另,对于奖金发放表中的“蔡勇”的签字,原告明确表示确系其本人所签。被告不予认可,并对该笔迹是否原告本人所签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被告应全面履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约向原告发放贷款。被告辩称在发放贷款前审核时,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奖金发放表有虚假,奖金发放表中的签字不是蔡勇本人所签,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停止放款。本院认为,原告称该奖金发放表中的签字系原告本人所签,但即便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也不能当然认定该奖金发放表属虚假,况且贷款时,原告还另向被告提供了收入证明一份,故被告称原告提供虚假贷款资料的理由难以成立,对被告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外,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发放贷款的期限是2013年9月27日前,即被告应当在2013年9月27日前完成放款前的审查,若被告认为其有权停止放款,应当及时告知原告,但庭审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告知原告停止放款,相反,被告还于2013年9月29日就原告购买的住房在住建部门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该行为足以证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未对发放贷款提出异议,故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拒绝放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逾期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其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德宝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证据,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本案被告并无约束力,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考虑发放贷款的性质,本院酌情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损害赔偿,自2013年9月28日支付至实际放款日止。为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蔡勇发放贷款4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28日起支付至实际放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蔡勇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蔡勇承担400元,由被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承担1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嵩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文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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