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胜福、鲜德才、刘景国、李文彬、李文福、黎祖文诉李孝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2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袁胜福,男,汉族,1954年5月1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

原告李文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鲜德才,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刘景国,贵州瓮安人。

原告李文彬,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黎祖文,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李孝举,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原告袁胜福、鲜德才、刘景国、李文彬、李文福、黎祖文诉被告李孝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偿付原告贷款51万元一年的利息共61 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对于支付利息没有意见,但被告在承包养殖场时有亏损,还有在2013年12月7日将养殖场以40万元全部转包给黎祖文了,外债也转给他了的,黎祖文还应付被告工资和股金共64 166元及被告垫付的外债6万余元,共计12万余元。黎祖文付钱给我后,我才有钱支付利息。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2年12月27日,甲方黎祖文、李开全、鲜德才、袁胜福、刘景国、李文福与乙方李孝举签订《天堂兴新养殖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孝举自愿承包天堂兴新养殖场经营,承包期限为壹年(从2012年12月27日始至2013年12月27日止),同时约定李孝举负责付清7位股东在木老坪信用社贷款伍拾壹万元在其承包期间一年的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51万元一年的利息被告尚有4.5万元未支付。

同时查明,李开全已于2013年6月去世。李开全有四个继承人,即李开全爱人杨培菊、儿子李文彬、李文松、李文刚。杨培菊、李文刚、李文松向本院申请自愿放弃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天堂兴新养殖场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未支付的51万元贷款利息4.5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称养殖场转包给黎祖文后,黎祖文应当支付其工资、股金及垫付的债务款项后才有钱付该利息,该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孝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胜福、鲜德才、刘景国、李文彬、李文福、黎祖文贷款利息四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袁胜福、鲜德才、刘景国、李文彬、李文福、黎祖文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66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袁胜福、鲜德才、刘景国、李文彬、李文福、黎祖文承担200元,被告李孝举承担46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忠明

二O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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