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胜勇,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遵义公路管理局,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
法定代表人黄吉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汉刚,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平。
原告宋杰诉被告贵州省遵义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勇、被告公路管理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丁汉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免费搭乘周远国从干田湾往四面山为周远国找打田师父,当车行至沿S207省道216KM时,由于公路管理局在此处修补公路,对破损的公路挖出了一个坑进行修补,由于当天下雨路滑,坑被装满了水形成水凼。被告未在此处摆放任何安全标志且未及时回填,宋杰驾驶的摩托车直接从水凼上骑过,被带翻,致宋杰受伤,周远国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系因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导致严重后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医疗费39508.17元、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算至定残之日34666.70元、抚养费9592.01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营养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摩托车价值损失3480元、尸检费100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公路管理局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没有设置提示标志不属实,因为我们在遵义公路管理北段的路段两边都有温馨提示,已经尽到了管理维护的义务。本案的事故与被告的维修道路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交警的勘察,原告的出事地点,与水凼的距离有82.5米,水凼的深度只有5公分。案发后事故科都做了实验,结论是该水凼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方没有责任。而且,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了宋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9时20分许,原告宋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周远国从干田湾沿207省道往四面山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207线216KM(小地名:清溪村)路段时,该车正前部与道路右侧防护石柱相撞,导致宋杰、周远国及摩托车坠入路边泥土上,造成宋杰、周远国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周远国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交通事故现场道路呈南北走向,南往干田湾方向,北往四面山方向。沥青路面、路面湿滑,距离事故路段后方汇川区高坪镇清溪村委会82.5米处道路路面有长2.65米、宽1.20米、积水深0.05米的坑洼处,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事故发生期间,被告公路管理局正在对该路段进行养护维修。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汇川大队认为驾驶人宋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以及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周远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杰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39508.17元。经鉴定,原告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原告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须手术取出内固定器,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
庭审中,被告提供照片两张,证明因被告对省道207线K193-K224路段正在进行养护维修,被告在该养护维修路段的起点及终点均设置了温馨提示,提醒过往车辆行人注意安全,被告以此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和警示义务。原告认为维修路段总长31公里,该温馨提示不足以证明被告对路面坑洼尽到了提示和警示的义务,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还提供了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汇川大队针对本案交通事故制作的侦查实验笔录,笔录载明,实验目的为以相似的肇事车辆进行实验鉴定道路路面坑洼是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由一人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一人分别以30公里/小时、40公里/小时、50公里/小时的速度经过本案事故坑洼处后采取紧急制动使车辆停驶,从坑洼处到停驶处距离分别为15.8米、25.5米、33.7米,侦查实验结论为路面坑洼不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原告认为,实验时,测试人员的主观心态、天气情况、路面环境等均与事故发生当时的相关情况不一样,对该侦查实验笔录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原告主张被告公路管理局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被告公路管理局对坑洼处的管理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坑洼处处于被告公路管理局正在养护维修的路段,其主观上应当知晓该坑洼处的存在,但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设置警示标示或采取其他有效的防护措施,存在过错。被告公路管理局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维护路段两端设置提示标语,但养护维修的路段长达31公里,仅在路段两端设置标语,而未对道路上的具体坑洼处进行专门的防护或警示,显然不足以起到预警提示作用,故对公路管理局提出的其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关于本案坑洼处未设置警示标志的过错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驾驶的摩托车直接从坑洼处上骑过并翻车,致其受伤及周远国死亡,但其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仅能够证明坑洼处未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而翻车地点距离该坑洼处达82.5米,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坑洼处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此,被告还提供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侦查实验笔录,实验结论为路面坑洼不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原告虽对该侦查实验笔录及事故责任划分持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实验结论和事故责任划分。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被告对坑洼处的管理虽然存在过错,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该坑洼处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宋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嵩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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