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徐代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及子女监护作了约定,双方约定孩子姜云鹏(5岁)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现被告拒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支付孩子生活费、向原告交付车辆等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履行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离婚申请协议书》第二条“儿子监护权归原告,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直至儿子成年”第三条“贵CAM720轿车归原告所有并交付原告使用”,判决撤销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离婚申请协议书》第四条“住房一套归儿子所有”,原告依法重新分割共有财产一半(价值5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本案原、被告子女的抚养费,应当由子女直接向被告提出主张,原告作为孩子之母,其以自己的名义提出抚养费的主张,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童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30元(已减半收取),依法退还原告童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嵩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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