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岳诉梁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2
原告文岳,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梁洁,遵义市人,住所地遵义市。

原告文岳与被告梁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岳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以所购华南商贸广场E幢1-4-1号房、麒麟广场A-D幢营业房三号门面为抵押,先后于2010年6月2日、2011年4月29日、2012年2月29日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元),以抵押物及其他财产偿还债务。后因向被告催款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诉请:一、判决被告返还借款壹佰肆拾万元(1400000元)并支付到期利息柒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洁未举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先后于2010年6月2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文岳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借款人:梁洁。”于2011年4月29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文岳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借款人:梁洁。”于2012年2月29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文岳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梁洁。”于2013年5月24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甲方(梁洁)因经营需要,以贵州省遵义市麒麟广场A-D幢营业房门面3号为抵押,向乙方(文岳)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壹佰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特订立以下协议:一、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利息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支付日期为每月借款到账之日;二、甲方如连续三月未支付乙方利息,乙方有权终止协议,并可将抵押物处理,以收回本金及利息,甲方应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称前述提供抵押的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

庭审中,关于2010年6月2日以及2011年4月29日的借款20万元,原告称系因原告当时在沙河小区做食品批发业务,与当时同在一处做药品生意的被告认识,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要求借款,该两笔款项系通过现金的方式提供给被告。原告另提供了其向梁洁转款的贵州银行遵义新华支行对账单,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2013年5月24日,金额分别为17万元、91万元共计108万元,原告称该两笔借款因在向被告转账时已预先扣除利息,故与借款约定金额不符。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的认定,其中2010年6月2日以及2011年4月29日的借款本金20万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2012年2月29日、2013年5月24日的两次借款,虽然借条和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和100万元,但结合相关银行对账单以及原告的陈述,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17万元和9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提供款项的金额认定本金,故该两笔借款本金共计应为17万元和91万元。综上,本案借款本金确定为12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关于2010年、2011年、2012年三笔借款本金共计37万元的利息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未对该三笔借款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告未提供曾向被告催告还款的证据,对原告起诉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对起诉之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支持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中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剩余91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且原告称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故本院支持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中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梁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缺席判决合法。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文岳借款本金12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7万元本金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中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该笔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剩余91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中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该笔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文岳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梁洁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嵩松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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