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礼碧诉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2
原告宋礼碧,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闵中全,遵义市人,系原告之夫。

被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

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凤凰路98号。

组织机构代码:42938XXXX。

法定代表人刘代顺,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遵华,该医院医患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武俊,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礼碧与被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嵩松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礼碧及其委托代理人闵中全、被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韩遵华、张武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因肚子胀痛入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3年7月24日做腹腔镜探查术和粘连带松解术。出院后原告返回被告处复查,被告在对原告进行鼻空肠管治疗过程中,违规操作,导致原告肠穿孔。因被告的不负责任,导致原告受到极大伤害。现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2120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我方认可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事故的事实。但原告部分主张过高,我方不认可。根据医疗事故鉴定报告,我方存在主要过错,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参与度,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反复脐周胀痛3月”于2013年7月11日入住被告医院,2013年7月24日在全麻下行“腹腔镜探查术+粘连带松解术”,2013年7月30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仍感不适,于2013年7月31日返回被告医院住院,拟行鼻空肠管肠内营养治疗,被告在实施插管操作过程中致被告十二指肠球降交界处后壁穿孔,被告当即实施“剖腹探查+十二指肠穿孔修补术+腹腔冲洗引流术”,术后转ICU治疗,病情稳定后转消化内科治疗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3000元。受遵义市汇川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遵义市医学会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遵义医鉴[2014]8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争议属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404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宋礼碧十二指肠穿孔修补术后评定为伤残九级。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今后不再向被告方主张后续治疗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就医后发生纠纷,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方负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参照贵州省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原告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12780元、医疗费13000元、营养费126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2668元,共计124048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误工费37448元/年的标准计算426天的误工费44313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及收入减少等情况,被告认可按照78.79元/天计算426天,本院予以采纳,故误工费为33564.54元;三、原告主张护理费43650元,但也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认可按照78.79元/天计算42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护理费为33564.54年。以上费用共计191177.08元,结合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被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2941.66元。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礼碧各项损失共计152941.66元;

二、驳回原告宋礼碧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嵩松

二○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何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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