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晏太辉,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东。
被告罗光强,遵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庹大华与被告罗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庹大华诉称,2011年8月11日,罗光强因资金困难,向庹大华个人借款70000元,并写下借条,同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半年。后罗光强又于2011年9月8日向庹大华出具借条,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3%。自2011年9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共产生利息2268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曾先后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0元。后经原告继续催收,被告一直不予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罗光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26800.00元,其中本金180000元,利息146800元(2011年9月8日计算至2015年3月8日,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80000元);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光强未举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于2011年8月11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庹大华现金柒万元正(¥70000.00元),借期半年左右,月利率按3%计收。借款人:罗光强。”被告又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庹大华现金壹拾壹万正(¥110000.00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按3%计收”因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曾于2014年5月23日支付利息20000元,于2014年6月18日支付1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20000元,于2014年8月1日支付10000元,于2014年8月15日支付20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利息80000元。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证人在场,两次借款都是提供的现金,均是在白沙路飞天花园天方夜谭茶楼交付的。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8万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罗光强出具的借条佐证,结合证人吴某某的陈述,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9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的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1年)一年期贷款年利率(4.85%)的四倍计算,即180000×4.85%×1277天/365天×4=122172.16元,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80000元,被告尚欠利息42172.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庹大华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42172.16元;
二、驳回原告庹大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4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6840元,由原告庹大华承担2500元,由被告罗光强承担434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嵩松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尉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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