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其文,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熙,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萍。
被告梁洁,遵义市人,住所地遵义市。
原告石志强、欧其文诉被告梁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志强、欧其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梁洁向二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为4%,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尚欠利息均未归还。为此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利息为1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洁未举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洁于2014年9月1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石志强、欧其文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用期肆个月,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肆分算,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人:梁洁。”后二原告于2014年9月1日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向被告梁洁指定的用户名为贵州星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汇入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二原告遂提起诉讼。庭审中,二原告称2014年11月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
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万元未还,有二原告提供的被告梁洁出具的借条及富民村镇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为凭,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梁洁应当向原告石志强、欧其文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中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梁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缺席判决合法。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洁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欧其文、石志强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中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支付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梁洁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嵩松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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