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邹启贤,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恩永,住贵州省湄潭县。
委托代理人朱玲慧,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华霖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70XXXX,地址:遵义市东联线。
法定代表人雷晓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愈,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铭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08XXXX,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方坤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332XXXX,地址:遵义市汇川区。
诉讼代表人陈耿。
委托代理人白成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73XXXX,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诉讼代表人雷文化。
委托代理人韩平。
原告庹德友与被告张恩永、遵义市华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霖公司)、贵州铭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宇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启贤、被告张恩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玲慧、被告华霖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愈、被告铭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成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10时,被告张恩永驾驶贵C15731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遵义市华霖运输有限公司)时,从弯弓山沿汇川区海狮路往九节滩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汇川区海狮路文弘小学路段时,由刹车失灵,该车正前部位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张先龙驾驶的贵A45819的重型货车正面相撞,造成小货车乘坐人原告庹德友轻微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恩永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先龙、原告庹德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05天。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84621元。其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至医院15000元,张恩永向原告支付了22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47621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九级,需后续治疗费15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合计1200元。贵C15731号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等。故该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贵A45819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故该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为此,原告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228389元;2、请求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给付相应的保险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霖公司辩称,原告出于自身经济上的考虑乘坐张恩永驾驶的车辆,属于无偿搭乘,车辆本身是货运车辆,不能从事客运业务,原告明知仍乘坐,应该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我方对张恩永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本案是两车相对相撞,张先龙驾驶的车辆有占道行驶的情况。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未考虑其陈旧性骨折的参与度,故对该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华霖公司垫付了15000元的费用、案外人杨志江(华霖公司员工)垫付了4000元的费用,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
被告张恩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没有义务让原告乘坐我的车辆,我也找不到目的地的具体位置,我还是同意他搭乘我的车辆,本案原告与张恩永好意搭乘的关系,原告应该自己承担一半的责任。本案张恩永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张恩永已经支付了生活费1700元及医疗费21000元,应该予以扣除。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张恩永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车上人员险,我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还预先垫付了15000元,应该予以扣除。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张先龙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无责险的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铭宇公司辩称,我们的车辆及驾驶员张先龙没有责任,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庹德友与被告张恩永达成口头约定,由被告张恩永驾驶贵C15731号货车为原告庹德友从遵义运输机械设备至都匀,双方约定运费2200元。原告庹德友经被告张恩永同意,随货物一同乘车前往。2013年12月12日10时00分许,当车行驶至汇川区海狮路文弘小学路段时,由于刹车失灵,该车正前部位与对向行驶由张先龙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45819的重型货车正面相撞,造成乘车人庹德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恩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先龙、庹德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3月27日住院治疗(105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胫骨远端骨折;4、右小腿皮肤挫裂伤;5、左腓骨上段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1月后复查,院外继续肢体功能锻炼,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原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84621元,其中华霖公司垫付15000元、华安保险公司垫付15000元、张恩永垫付21000元、案外人杨志江垫付4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9621元。被告张恩永另支付原告生活费1700元。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分析意见:“……现检查左、右小腿见多处手术瘢痕、左膝、左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膝、右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复阅影像资料证实上述骨折情况,右下肢骨折愈合差……”鉴定意见:“庹德友于2013年12月12日所受损伤致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双下部分功能障碍达伤残九级评定标准(玖级)。庹德友右胫骨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6500元-7500元;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8000元。”
另查,贵C15731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张恩永,该车挂靠于被告华霖公司,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人)。贵A45819的重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铭宇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人张先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另查,原告庹德友系农业户口,与其妻王梅育有长女刘兴(1993年7月15日出生)、二女刘丹(1996年12月6日出生)、三女刘飞(2001年11月3日出生)、四子刘崧淞(2007年7月9日出生)。
庭审中,原告提供购房协议复印件、茅草东社区居委会证明、人口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2013年8月还在城镇购房,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被告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本案事故侵权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霖公司辩称对责任划分存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恩永驾驶贵C15731号货车与张先龙驾驶的贵A45819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贵C15731号货车乘车人庹德友受伤,根据责任划分,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挂靠人张恩永与被挂靠人华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是否应当减轻贵C15731号货车一方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请被告张恩永运输机械设备,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张恩永也自认其找不到目的地的具体位置,故虽然张恩永驾驶车辆免费搭载庹德友,但显然基于履行运输合同的目的而非无偿搭乘或好意同乘,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恩永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恩永、华霖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其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被告华霖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时未考虑其陈旧性骨折的参与度,故不认可该伤残等级,本院认为,任何侵权行为均可能因受害人体质、年龄等个体差异导致损害后果有差异,都存在自身参与度对最终损害后果产生影响的问题,故受害人的个人特质不能成为侵权人过失的免责事由,不论原告左腓骨上段陈旧性骨折是否导致伤残等级增加,均不应减轻贵C15731号货车一方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华霖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统计数据,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原告产生医疗费84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05天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为28224元/年÷365天×105天=8119.23元;三、原告主张营养费31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确需加强或补充营养,不予支持;四、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人口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载明自2007年起原告即居住于汇川区大连路街道茅草东社区辖区,茅草东社区居委会及茅草铺派出所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在该辖区海狮路弯弓山谢中英家租房居住,足以证明原告及其配偶子女在城镇范围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667.07元/年×20年×20%=82668元,符合本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误工费32271元,提供了案外人刘波、黄乾友出具的载明原告工资收入每月5000元及工作情况的书面证言,但该二人未出庭作证,对该书面证言不予采纳,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酌情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日的误工费,即28224元/年÷365天×(105+30)天=10439.01元;六、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500元,予以支持;七、鉴定费1200元,系查明损失所必须的费用,予以支持;八、原告之女刘兴、刘丹在原告伤残等级确定时均已成年,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妻王梅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故该三人依法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三女刘飞(2001年11月3日出生)、四子刘崧淞(2007年7月9日出生)分别按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02.87元/年×5年×20%÷2=6851.44元、13702.87元/年×11年×20%÷2=15073.16元,共计为21924.60元;九、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前述费用共计231621.84元,应扣除各被告及案外人垫付或先行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共计56700元,尚余174921.8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0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15000元=85000元,由被告张恩永和华霖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74921.84元-12000元-85000元=77921.84元。各被告和案外人垫付的医疗费另行结算或另行主张。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庹德友各项损失12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庹德友各项损失85000元;
三、被告张恩永与被告遵义市华霖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921.84元;
四、驳回原告庹德友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庹德友承担70元,由被告张恩永、遵义市华霖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嵩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何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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