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2
原告谢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李辅智,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所地遵义市。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辅智、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结婚半年后的一天晚上,被告唐某某不知何故与原告前夫偶遇一起喝酒,回家后便对原告骂骂咧咧和以摔东西的方式泄愤,酒醒后以诚恳态度向原告致歉,原告考虑到二次婚姻不易予以妥协。2012年3月7日晚,原告因单位有事回家后遭被告唐某某莫名的谩骂及暴打,原告清醒的意识到被告心理和行为的可怕,但经不住唐某某在原告父母面前的诚恳致歉,遂再次忍受。2014年4月2日,被告唐某某居然到原告上班的门诊处破口大骂,因工作人员介入未伤及原告,三月以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2014年11月,原告持上述理由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原告撤回起诉。后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其间,被告以短信形式对原告进行辱骂、人格贬损。现双方已分居一年有余,原告深感身心俱疲,已无力、无心与被告继续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唐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的诉请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而并非撤诉后第二次诉讼就成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曾发生吵闹打架,自2014年7月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2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后原告又于2015年7月6日再次提起本案离婚诉讼。

另查,2010年2月9日,原、被告向遵义市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元盛鹭园小区9幢2单元2-6-1号商品房一套,现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双方均认可该房屋总价为736320元。双方为购该房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贷款300000元,现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42500元。2010年10月16日,原、被告又通过一次性付款的方式向遵义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新长征国际大酒店及配套项目8号楼15-12商品房一套,现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双方均认可该房屋总价为62282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若判决离婚,房屋一人一套,即新长征国际大酒店及配套项目8号楼15-12商品房(含装修)归原告所有(该房中沙发一套、火焰山牌电烤炉一台、西门子牌三门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归被告所有)。鹭园小区9幢2单元2-6-1号商品房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7万元,尚欠银行贷款由被告偿还,若原告不同意补偿,则尚欠银行贷款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不予认可,要求由被告偿还全部贷款。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另,被告现居住于原告婚前所有的位于汇川区上海路杨绿公司彩云公寓1栋5层(产权证号:监证0095307),被告同意若判决离婚,一个月内搬出该房屋。原告因患肺恶性肿瘤支气管肺癌,现在治疗过程中。

庭审中,原告提供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保卫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摘抄记录一份、工作日志一份,载明内容为2014年4月2日上午7时40分许,被告到原告工作地点干扰原告上班,在原告进入更衣室关上门后,被告用脚踢门将门踢坏并高声用侮辱性语言乱骂原告。原告还提供了被告向其发送带有侮辱性语言的手机短信记录以及原告伤情照片若干,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导致感情破裂的责任在被告一方,被告对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保卫处出具的证明、摘抄记录、工作日志均不认可。对短信记录认可,但称系原告长时间不回家,双方发生矛盾才发送的短信,对照片不予认可,称原告之伤不是被告打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之规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曾发生激烈的矛盾纠纷,在原告首次提起的离婚诉讼撤回起诉后,双方仍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经本院调解无效,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两套住房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该两套住房均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故原、被告尚未取得不动产物权,考虑到双方在庭审中的意见,本院支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新长征国际大酒店及配套项目8号楼15-12住房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原告谢某某(含装修),该房屋内沙发一台、火焰山牌电烤炉一具、西门子牌三门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归被告唐某某所有;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元盛鹭园小区9幢2单元2-6-1号住房相关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属于被告唐某某;尚欠银行贷款1425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结合两套住房的差价以及原告谢某某现身患重症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债务由被告承担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本案对尚欠银行贷款及两套房屋合同权利义务归属的处理,仅约束原、被告双方,不得对抗债权人,不影响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同意若判决离婚,于一个月内搬出现居住的原告婚前所有的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杨绿公司彩云公寓1栋5层(产权证号:监证0095307),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原、被告于2010年2月9日与遵义市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元盛鹭园小区9幢2单元6层2-6-1号住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属于被告唐某某;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6日与遵义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新长征国际大酒店及配套项目8号楼15层15-12号住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原告谢某某(含装修),该房屋内沙发一套、火焰山牌电烤炉一台、西门子牌三门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归被告唐某某所有;

三、共同债务:原、被告尚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债务14250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

四、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原告所有的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杨绿公司彩云公寓1栋5层(产权证号:监证0095307)。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嵩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尉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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