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贞明诉肖丽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2
原告唐贞明,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立金,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韩平禹,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道真县玉溪镇遵义路。

诉讼代表人张旭锋。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贞明与被告肖立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世军、被告肖立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平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16时,被告肖立金驾驶贵CHT946号小型轿车经汇川区香港路时,该车前部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次交通事故经汇川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立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痊愈,并经法医鉴定属伤残等级九级。被告肖立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此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在内的费用共计144117.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其中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69天的护理费,误工费不应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营养费因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我公司认可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被告肖立金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法判决,其余意见和保险公司的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6时00分许,被告肖立金驾驶其妻冉欣所有的贵CHT946号小型客车,由汇川区香港路向上海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香港路石板街路口段时,该车前部与车行方向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唐贞明及带领的小孩徐金翔相撞,造成车辆局部受损,唐贞明、徐金翔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肖立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贞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金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11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9天,出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外伤:1.1右额颞顶部硬模下慢性血肿或积液1.2右侧额叶脑挫裂伤1.3右侧额颞骨顶骨骨折1.4左顶部头皮血肿1.5开颅血肿清除术术后;2、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3、2型糖尿病,糖尿病酮症酸中毒;4、肺部感染并急性呼吸衰竭。”原告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24550.70元,其中被告肖立金垫付94550.7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30000元,另原告自行支付因鉴定产生的门诊费用385元。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唐贞明于2014年10月3日所受损伤致右额颞顶部硬模下血肿、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骨骨折等,遗留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达伤残九级鉴定标准(玖级)。”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贵CHT94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诉讼中,原、被告各方一致认可,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总额124550.70元的8%由原告自行承担。各方均同意按照分项限额并区分有责无责的方式计算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就被告肖立金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徐金翔表示同意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原告唐贞明,剩余部分由徐金翔享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对本案事故侵权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主要责任承担80%……”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不足部分,由被告肖立金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统计数据,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24935.70元,其中被告肖立金垫付94550.7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3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门诊费用385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因原告认可由其自行承担医疗费用中的8%,故医疗费应为124935.70元×92%=114940.84元;二、鉴定费600元,系查明损失所必须的费用,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0元/天×143天(至鉴定伤残前一日),但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及至定残前仍需护理的事实,结合原告诊疗情况以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69日及出院后30日的护理费,即护理费为28437元/年÷365天×99天=7713.05元;四、误工费系因受到伤害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虽原告称其从事零售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五、参照《贵州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9天=6900元,予以支持;六、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佐证,不予支持;七、双方认可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予以支持;八、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依据,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九、考虑损害后果,参照本地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前述损失共计225946.7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为121840.84元,已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104105.89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104105.89元+(121840.84元-10000元)×80%=203578.56元,扣除二被告分别已垫付的医疗费94550.70元及3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9027.86元。因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肖立金垫付的医疗费94550.70元,故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向被告肖立金支付94550.70元。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贞明各项损失共计79027.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肖立金94550.70元;

三、驳回原告唐贞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贞明承担100元,由被告肖立金承担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嵩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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