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柏江诉荣胜卫、陕西榆林市飞亚路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1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熊柏江,男,汉族,1973年10月4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

被告荣胜卫,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建中镇雷文村。

被告陕西榆林市飞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榆阳区红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韦飞。

被告韦海兵,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尖山廉租房。

原告熊柏江诉被告荣胜卫、陕西榆林市飞亚路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荣胜卫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柏江和被告韦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将被告陕西榆林市飞亚路桥有限公司变更为韦海兵并将要求被告给付的租金费用变更为15万元,被告韦海兵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熊柏江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2、判决被告韦海兵给付挖机租金人民币1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海兵答辩意见:1、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是荣胜卫代表韦海兵去签的,与荣胜卫及陕西榆林市飞亚路桥有限公司无关,故原告将被告陕西榆林市飞亚路桥有限公司、荣胜卫变更为韦海兵一事被告无异议,不需要举证期和答辩期;2、差欠原告15万元租金是事实,欠款原因是贵瓮高速公路项目部差欠被告40余万元,导致被告无钱给付原告,且原告的挖机与其他人有争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2月26日,荣胜卫受被告韦海兵委托,代表韦海兵与原告熊柏江签订了《设备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1台卡特329挖机租给被告使用,用于修建贵瓮高速公路雷文八标段,租用时间从2014年2月26日开始,租金为5万元/月,每月工作时间为260小时,若超时则按192元/小时收费,付款方式为三月清两月。2015年1月22日,原告熊柏江与被告韦海兵经过结算,韦海兵共差欠熊柏江租金人民币15万元,韦海兵向熊柏江写下欠条,并约定于2015年1月底付清欠款,期满后,韦海兵未按约支付欠款。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将挖机租赁给被告韦海兵使用,韦海兵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且双方已经过结算,韦海兵认可差欠熊柏江租金1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韦海兵给付15万元租金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因被告韦海兵未按约给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熊柏江与被告韦海兵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

二、限被告韦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熊柏江租金人民币一十五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韦海兵承担(此款原告熊柏江已预交)。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曹代陶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人民陪审员  谢宇志

二Ο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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