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闯诉黎名珊、黎俊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1
原告李明闯,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付启华,凤冈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俊锋,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所地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黎名珊,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李明闯与被告黎俊锋、黎名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闯委托代理人付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俊锋、黎名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闯诉称,2014年3月2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借款伍拾万元的借条超期还本付息8个多月,2014年10月8日原告催二被告还超期本息时,被告自愿执行《抵押借款合同》。所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上乙方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应当支付违约金陆拾万元整,被告黎名珊并另外郑重承诺:“在2014年12月23日之前按时还清本息。如再次失信,愿支付李明闯伍拾万元违约金;并同意其到三个经营店收取营业款。”因二被告二次失信,至今未兑现本金及违约金,原告遂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伍拾万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黎俊锋、黎名珊未举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0万元给二被告,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明闯现金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逾期一天按日息千分之五收取罚金。借款人:黎名珊、黎俊锋。”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黎名珊于2014年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有本人于2014年3月24日所借李明闯现金伍拾万元整。已逾期未还,今本人郑重承诺,在2014年12月23日之前按时还清本息。如再次失信,愿支付李明闯伍拾万元违约金,并同意其到三个经营店收取营业款。承诺人:黎名珊。”后二被告仍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遂产生讼争。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被告书写的承诺书为凭,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该借款已届清偿期,二被告应当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罚金、违约金实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本院支持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中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黎名珊、黎俊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黎名珊、黎俊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明闯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中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起支付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黎名珊、黎俊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嵩松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德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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