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6月登记结婚,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婚后,由于双方年龄及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疑心较重,导致双方常为琐事吵打,期间,原告曾被被告致伤住院。每次发生吵打后,原告耐心解释,希望被告改正暴躁脾气,但被告始终没有改进。夫妻关系无法改善,无法继续,自2012年11月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故请求:一、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举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曾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4月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首次提起的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后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坚决要求离婚,足以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缺席判决合法。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嵩松
审 判 员 王 梦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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