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朱栋,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2940XXXX,地址:贵州省遵义市大连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喻田,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红卫,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简传沛与被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遵医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嵩松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朱栋、被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之委托代理人周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传沛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因外伤入被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进行了相关手术治疗,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一直感觉四肢乏力麻木,于2014年3月4日到第三军医大学附属新桥医院检查发现颈脊髓损伤,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新桥医院为原告进行了手术治疗,术后患者一直未明显好转,留下残疾。原告认为,在被告处住院30余天,被告未引起足够重视,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未按诊疗规范对原告进行及时的处理时导致原告残疾的重要原因。现原告生活无法自理,被告的过错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打击,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身体及精神伤害,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请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022.68元、误工费53145.38元(37448÷365×518)、住院伙食补助费18690元(30×623)、营养费9150元(50×183)、被扶养人生活费13702.87元(父亲:13702.87×5÷5)、护理费82880元(160×518)、后续医疗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289338.98元、后期护理费467200(160×365×20×40%)、交通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7064.95元(1114129.90×50%)元;二、本案的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遵医附院辩称,我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在鉴定意见书出来后,虽然经我方提出书面质询意见,鉴定机构出具了书面回复意见,但是回复意见与鉴定意见书存在矛盾,神经损伤最佳治疗期是3-6个月,被告没有延误原告的治疗,重庆医学会认定双方承担对等责任不客观、不公正,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而且原告的部分诉讼主张明显超出法律的规定,我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简传沛因交通事故致“外伤致右踝关节、右肘关节疼痛,流血6+小时”,于2013年6月21日入住被告,初步诊断:右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内踝粉碎性骨折、颧面部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尺神经挫伤?被告于2013年7月10对原告行右踝关节+距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于同年7月19日转康复科继续治疗,后经患者及家属要求于同年7月20日出院。出院当日原告到遵义南方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12月22日出院,查体:四肢肢端稍麻木,痛温觉明显,右上肢肌力3级。2014年3月26日,原告以“颈部外伤后上肢乏力、下肢麻木9个月”,入住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初步诊断:颈椎损伤伴不全瘫。经行颈5椎体次全切减压、椎体间钛笼植骨、前路钛板内固定手术后,患者左下肢麻木症状有所减轻,右下肢麻木症状无改善,双上肢不全瘫情况与术前比较无明显变化,原告于同年4月6日出院。后原告先后多次在遵义南方医院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1日,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作出渝医会司【2014】医鉴字第7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在简传陪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漏诊颈髓损伤、延误治疗的过错,患者目前损害后(双上肢瘫、步态欠稳)由其原发损伤、医方漏诊延误治疗以及患者拒绝手术共同所致,双方承担对等责任;二、简传沛颈髓损伤致双上肢肌力IV级达IV级(伤残四级)伤残等级标准,建议其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肆万元,误工期、护理期从上后计算至评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3-6个月。原告提出质询意见,认为: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在简传沛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漏诊颈髓损伤、延误治疗的过错……双方承担对等责任的认定实属错误。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回复意见:该患者为中央型损伤,如能早期诊断,在2周内减压,其恢复效果较好,在建议患者转科进一步手术治疗时,未明确颈髓损伤需要手术治疗,医方明确诊断时已在脊髓损伤3周后,此时患者如能同意手术,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减轻损害后果。因此,患者目前损害后果系由其原发损伤、医方漏诊延误治疗以及患者拒绝手术共同所致,双方承担对等责任。2015年1月29日,经本院委托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遵医专法【2014】临咨字第80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简传沛目前护理依赖程度符合部分护理依赖(注:简传沛若今后症状稍有缓解,则无护理依赖)。原告简传沛共自付医疗费85022.68元、鉴定费9900元及2013年6月23至2013年7月20日共计29天护理费4655元。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简传沛明确表示放弃向交通事故侵权人主张实体权利。
另查,原告父亲简纯礼(1922年10月25日出生)常住于绥阳县洋川镇西街社区,共生育子女五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医会司【2014】医鉴字第7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遵医附院诊疗过程中存在漏诊颈髓损伤、延误治疗的过错,应承担对等责任。庭审中,被告遵医附院虽对该鉴定意见持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遵医附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参照贵州省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85022.68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误工费53145.38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职业及实际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情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从受伤之日2013年6月21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即28224元/年÷365天×518天=40054.88元;三、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0元/天×623天,被告对按照30元/天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病历资料及证明显示,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至同年12月22日在被告住及遵义南方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6日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7日至同年6月23日在遵义南方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16日转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重度、慢加记性肝衰竭、电解质代谢紊乱、疱疹病毒感染。同年7月20日至2015年3月26日继续在遵义南方医院康复治疗,经鉴定,原告入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关,故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限不作计算,与被告诊疗行为相关的住院时间共计50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05天=15150元;四、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183天=9150元,被告仅认可按照11.5元/天计算6个月,根据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元/天×183天=5490元;五、原告之父已年满75周岁以上,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02.87元/年×5年÷5×70%=9592.01元;六、原告主张护理费160元/天×518天=8288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护理天数为518天,其中在被告遵医附院住院29天产生的护理费用4655元有相应的护理合同及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489天的护理费用,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本院酌情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4655元+28224元/年÷365天×489天=42467.43元;七、续医费40000元,各方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八、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9338.9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九、关于后期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结合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遵医专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简传沛目前护理依赖程度符合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年龄及健康状况,本院酌情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照40%的比例支持10年的护理费用,故后期护理费用为28224元/年×10年×40%=112896元;十、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用50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考虑原告多次转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对住宿费,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十一、原告主张鉴定费99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佐证且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十二、结合本案原告病情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71911.9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643687.98元×50%=335955.99元。为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简传沛各项损失共计335955.99元;
二、驳回原告简传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简传沛承担350元,由被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嵩松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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