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银行诉城乡房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20:50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2214XXXX。

诉讼代表人李涛。

委托代理人王斌。

委托代理人马毅。

被告遵义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兴路1号9楼。

法定代表人王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利民,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峥,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遵义市漫谷湟宫水汇池,地址:遵义市汇川区成都路艺林花园,组织机构代码:L2102XXXX。

经营者徐琨。

委托代理人肖红凯,该水汇池员工。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与被告遵义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房开公司”)、遵义市漫谷湟宫水汇池(以下简称“漫谷湟宫”)财产损失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称,汇川区法院就原告贵州银行(原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城乡房开公司)以及遵义凯瑞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两案,作出(2008)汇民二初字第129、130号民事判决,分别判令城乡房开公司和遵义凯瑞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贵州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188万元及158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贵州银行对城乡房开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前述两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汇川区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以及遵义凯瑞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城乡房开公司用其开发的凤凰城一期工程的营业房3216.39平方米(其中一楼622.39平方米、二楼2594平方米)对所欠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进行抵偿。抵偿金额为14512894.27元。抵偿后,城乡房开公司对抵偿的资产有优先购买权利,城乡房开公司与遵义凯瑞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的利息3388581.95元,由城乡房开公司在裁定书下达后30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后贵州银行与城乡房开公司又于当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抵偿资产处置时限为十八个月(即2011年4月30日前)。处置价格不得低于抵偿价格,溢价部分双方协商解决。2011年4月30日止,城乡房开公司如放弃优先购买权,则由甲方自行处置。2011年4月30日以前,抵偿资产营业房一楼每年224068.40元的租金由城乡房开公司收取,抵偿资产二楼营业房每年622560元的租金由贵州银行收取。城乡房开公司与第三方(遵义市漫谷湟宫水汇池)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甲方与第三方完善租赁相关事宜。汇川区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8)汇执字第353-4、35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遵义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用自己开发的凤凰城一期工程的营业房3216.39平方米(其中一楼622.39平方米、二楼2594平方米)作价14512894.27元,交付申请人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偿贷款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过户手续。三、遵义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凯瑞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利息3388581.95元,由遵义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后30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但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后并未按照协议内容执行,强行收取了本该我行收取的一层面积622.39平方米的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根据2009年签订的《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退还本该我行收取的租金672205.20元(截止2014年10月),并判令被告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退还收取的租金之日,截止2014年10月共计154607.19元;二、判令被告根据《补充协议》配合我行与租赁人完善变更租赁手续;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变更。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城乡房开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作出生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和《补充协议》,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相应执行措施,该《和解协议》和《补充协议》有别于通常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为确定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书面合意,而只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的再处分,是对原案件处理方式在执行中的进一步执行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在当事人就《和解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其法律后果只能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能将《和解协议》和《补充协议》看作当事人对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设定,当然也不能据此提起新的诉讼。因此,现原告主张被告城乡房开公司不履行协议,强行收取应属于原告的租金,该主张系《和解协议》和《补充协议》内容的一部分,实际应为原、被告就履行和解协议发生的争议,其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70元,依法退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嵩松

审 判 员  吴 昊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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