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舒安物业服务公司诉黄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0
原告遵义市和舒安物业有限公司,住所: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南关邮支局小区B幢2单元3楼2号,组织机构代码:25334XXXX。

法定代表人彭杨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玺。

被告黄杨,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遵义市和舒安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香樟印象业主委员会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2015年9月27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被告系香樟印象12-4-901的业主,每月应收物业费148.59元,按约定应向原告缴纳从2011年11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的物业管理费6389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纳,产生违约金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6389元、违约金1200元,合计7589元。

被告黄杨未举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杨系遵义市汇川区恒兴·香樟印象十二座十二幢4-9-901号房业主,房屋面积为148.59平方米。2012年9月28日恒兴·香樟印象业主委员会(甲方)与遵义市天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叁年(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高层住宅(电梯房)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千分之5交纳滞纳金,直到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恒兴香樟印象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

另查,遵义市天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将名称变更为遵义市和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限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原告主张的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的物业服务费,因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9月28日系合同约定的服务期之外,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的物业服务,故对该段时间内物业服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服务期内即2012年9月28日至2015年6月10日的物业服务费,计算为1.00元/平方米×148.59平方米×32.5个月=4829.18元。被告拖欠物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迟延履行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滞纳金远低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金额,故予以支持。被告黄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为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和舒安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829.18元及滞纳金1200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市和舒安物业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杨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嵩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叶尉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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