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涂占光。
被某某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发,系被某某陈某某之父。
原某某王某某诉与被某某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某某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启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占光、被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某王某某诉称:原、被某某于2002年农历10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3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07年9月26日收养女孩陈某菲。2009年6月18日被某某将原某某和被某某的存折交给被某某的妹夫刘某平取款37000元用于买房。原、被某某共同生活10多年来,由于未生育子女,被某某及家人不把原某某当作一家人看待,对原某某不信任,双方的婚姻关系名不符实,没有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必要,为此,诉请:准许原、被某某离婚;小孩陈某菲由原某某抚养;原某某的陪嫁物资和共同财产37 000元归原某某所有;诉讼费由被某某承担。
被某某陈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3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从被答辩人外出打工后就开始嫌弃答辩人。借给妹夫的37 000元全是答辩人父母的钱,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被答辩人的陪嫁物资答辩人同意返还,但创业基金1万元是被答辩人乱说的,根本没有这笔钱。小孩从小至今,被答辩人未尽母亲责任,无感情可谈,小孩由答辩人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此:请求如果判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离婚,那小孩陈某菲由答辩人抚养,由被答辩人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11万元;判令被答辩人返还婚前收得答辩人的彩礼9800元;负担答辩人2014年三次住院所欠债务2万元的一半即1万元;驳回被答辩人关于返还创业基金1万元和共同财产37 000元的请求;诉讼费双方各承担一半。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准不准许双方离婚;如准许离婚那双方有无共同财产,有无债权债务,怎样分割;双方各自有无婚前财产,该不该返还,怎样返还;诉讼费怎样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某某及小孩陈某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4页,《户籍登记证明》1份1页,用以证实原、被某某及小孩的身份情况;
2、持证人王某某的《结婚证》1本,用以证实原、被某某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
3、中国信合《现金有折取款回单》复印件3份1页及户名为原某某王某某的活期储蓄存折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2009年6月18日被取走两笔款共计37 000元;
4、证人原某某的兄弟王某贵到庭证实:2014年王某贵为原、被某某种植的粮食大约有3000多斤,被某某已得去出卖了;
5、证人原某某的母系张某芝到庭证实:原某某收得被某某的衣服钱6600元,酒水钱3000元,陪嫁现金10 000元。
被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被某某的身份信息;
2、持证人陈某某的《结婚证》1本,用以证实被某某陈某某又名陈某某;原、被某某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
3、2012年、2013年、2014年被某某去医院检查的相关检查报告和《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12页,用以证实被某某有颈椎和腰椎病;
4、证人被某某的表弟姜某波到庭证实:被某某借得姜某波的6000元钱用于看病;
5、证人被某某的妹夫刘某平到庭证实:2014年9月3日被某某借得刘某平的10 000元用于看病;37 000元是刘某平与被某某的父亲陈某发得的;
6、证人谭某某到庭证实:2012年11月,被某某借得谭某某的4000元用于看病 ;
被某某对原某某提供的证据1、2、4予以认可;对证据3和5不认可,认为没有取过37 000元和没见过10 000元的陪嫁现金。
原某某对被某某提供的证据1、2认可;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认可;对证据4、5、6不认可,认为证人与被某某有特殊的利害关系。
本院对原某某提供的证据1、2、4,被某某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某某提供的证据3,证实取款37 000元的事实认可,因取款回执上并有相关业务章;对证据5证实的陪嫁现金10 000元,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某某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是医院出具的票据和报告;对证据4、5、6,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某某于2002年10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3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07年9月26日收养女孩陈某菲。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某某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双方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原某某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某某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规定。原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某某虽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由原某某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11万元和返还彩礼9800元等,原某某又不同意,只要双方认真对待,互凉互让,真诚沟通,是能和睦相处的,夫妻关系仍能维持。原某某提出与被某某离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某某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某某提出与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启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跃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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