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祖维诉陈龙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0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田祖维,男,汉族,1981年9月1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

被告陈龙华,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田祖维诉被告陈龙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偿还蔡正发借款116 666元及利息40 000元,共计156 6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借条是被告签的字,借钱的时候被告和原告、王大学一起去的,当时原被告是一起做木料生意,是原告的亲戚在管账,钱花在什么地方被告都不清楚。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及王大学三人共同向蔡正发借款350 000元,月息3%,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前归还,2013年12月4日,原告田祖维偿还蔡正发借款350 000元及一年利息120 000元;被告陈龙华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还款收条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王大学三人共同向蔡正发借款350 000元,月息3%,并立据借条,2013年12月4日,原告田祖维偿还蔡正发借款350 000元及一年利息120 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陈龙华也负有偿还蔡正发借款的义务,原告田祖维代被告陈龙华偿还了蔡正发的借款及利息,有权向被告陈龙华追偿,故被告田祖维要求原告陈龙华偿还本金116 66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本院认为按月息2%计算利息较为适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龙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田祖维人民币一十一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4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陈龙华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42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雅淋

二O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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