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杜朝辉,系金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光,系原告胞弟
被告杨某华(又名胡某华),男,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与被告杨某华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启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杜朝辉、陈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由于双方感情不好,于2014年7月11日经平塘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婚姻关系,在婚姻关系解除前在通州镇农贸市场共同修建了一栋三层房屋(占地面积70平方米左右,当时造价120 000元左右),在离婚案件开庭过程中,由于被告拒不到庭。因此法院在(2014)平民初字第458号判决书中称该房屋可另案处理。从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到现在,被告仍然不主动上前与原告协商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为此,根据《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共同在通州街上修建的一栋房屋(一间三层)归原告所有,原告按该房屋成本价一半支付给被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华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该房屋是否属于原、被告的合法财产,该不该分割 ;诉讼费怎样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及小孩胡某某的《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
2、2014年11月18日通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1页,用以证实杨某华与胡某华系同一人;
3、(2014)平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已经离婚,现住通州镇农贸市场,杨某华与胡某华系同一人;
4、《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2页,用以证实被告杨某华曾于2006年申请位于通州镇文化路占地56个平方米土地用于建造住宅;
5、房屋照片1份1页,用以证实该房屋确实存在;
6、证人张某某、胡某某到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在通州农贸市场旁修建有一间三层房屋,价值十五六万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4、5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的房屋价值,因无评估部门的评估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2014年7月10日向平塘县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平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以(2014)平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在离婚前,双方在平塘县通州镇文化路建有一间三层平房。
本院认为: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原告认为位于通州镇文化路的一间三层平房属于原、被告的合法财产,要求分割,仅提供有《土地登记审批表》,未提供该房屋的《土地证》或《土地登记簿》和《房产证》予以证实已取得该房屋的完全所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规定。对原告提出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仍可共同使用该房,待取得房屋完全所有权证书后,双方可协商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分割问题。在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上,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陈正秀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启刚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跃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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