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连群诉唐连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0
原告唐连群,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某某唐连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天先,贵州省瓮安县人。系被某某唐连江之妻,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唐连群诉被某某唐连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由审判员龙良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连群及被某某唐连江的委托代理人刘天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连群诉称:原告与被某某系同胞兄妹。1979年第一轮土地承包下户时,以原、被某某父亲唐某某为户主,全家5人共承包土地8.62亩。1998年10月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上列承包地再次分到原、被某某父亲唐某某的户头上,共计6.32亩(其中田为5.32亩,土为1亩)。截至2014年4月止,因原、被某某等5人的1 535.86平方米的旱土被国家征用,被某某唐连江代领被征土地补偿款人民币66 886.70元(即每人应得征收补偿款13 377.3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某某拒绝给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某某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3 377.34元;2、诉讼费用由被某某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1组证据:茅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唐连群系唐某某之女,唐某某二轮承包时是5个人,共承包田5.32亩、土1亩,除田2亩外其余土地均已被征用;铜鼓坡组在第一轮承包时,每人承包田为6.3挑、土为0.2亩。

第2组证据:承包耕地情况登记表,证明唐某某承包的耕地共计6.32亩,唐连江承包的耕地为2.3亩,且唐连江承包的耕地只有田没有土,田是唐某某分给唐连江的。

第3组证据:征收土地类面积及补偿款发放清册,证明被征收土地面积为1 535.86平方米,共计补偿款金额为66 886.70元,该款已被唐连江签字领取。

第4组证据: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以唐某某为户主承包的土地是按5人计算。

被某某唐连江未对原告唐连群所举证据提出具体的质证意见。

被某某唐连江辩称:不同意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说田有6.3亩,事实上只有6亩;土只被征收了一点,补偿款只有60 000元,被征收的土很多都是两个老人开的荒土。原告要土地补偿款,就应该由全部承包人一起分。原告要求分得土地补偿款13 377.34元,被某某不同意,因为被征收的土地不是原告的,是家里的老人挖的荒土。诉讼费用被某某也不愿意承担,因为被某某没有得原告的钱。

被某某唐连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1组证据:证人唐某某(原、被某某之父)的证言,证明被征收的蛇尾巴(小地名)土是唐某某挖的荒土,不是承包的耕地。原、被某某都没有参与挖荒土,后来因为土地太多,一个人种不了,就拿给被某某夫妻两个耕种了,被征收的土地获得的补偿款已经拿了32 000元给原告。土地补偿款是以唐某某的名义补偿的,唐连江只有田没有土。土地补偿款领取后分给唐连丽10 000元,分给唐连霞7 000元,分给唐连群32 000元,其余的被唐某某用于治病了。

第二组证据:证人倪某某(原、被某某之母)的证言,证明土地补偿款已经拿了32 000元给原告。被征收的土是唐某某挖的荒土,原告没有权利来分割。分地的时候唐连江没有分得土,后来是自己没有劳动能力了,才把挖的荒土交给唐连江耕种。唐连群是参与了土地承包的,给唐连群的32 000元包含了被征收的田和土的补偿款。

第三组证据: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证明以唐连江名义承包的土地共计2.33亩,耕地类别为田,地名为何家湾,登记时间为1998年11月12日。

原告唐连群对被某某唐连江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唐某某的证言不属实,被征收的土是土地证上的土,不是唐某某挖的荒土;被征收的土的补偿款没有分,我得的31 000元不是征收土的补偿款,是征收田的补偿款,钱是倪某某拿的,唐某某不清楚。2、倪某某说把所有的土和田的补偿款都分给我了不是事实,我得到的只是田的补偿款,没有得到土的补偿款。3、对承包人为唐连江的承包证没有意见,承包证上的田是唐某某分给唐连江的,但蛇尾巴那里的土不是唐某某拿给唐连江的,只是唐连江去代为领取的钱。

对原、被某某双方提交证据的审查与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被某某未提出具体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某某唐连江提交的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某某提供的证人唐某某、倪某某的证言,虽然原告有异议,但本院审查后确认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连群与被某某唐连江均为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某村某村民组村民,系唐某某之子女。1998年11月12日土地承包登记时,以唐某某为承包户的5人共承包耕地6.32亩,其中田为5.32亩、土为1亩,原告唐连群属于承包人之一;以唐连江为承包户的4人承包了耕地2.33亩,耕地类别均为田,地点在何家湾(小地名)。在唐某某承包的耕地中,地名为蛇尾巴的耕地共0.68亩,耕地类别为田。至2014年4月,唐某某承包的部分耕地及唐连江承包的2.33亩耕地被征收。唐连江被征收的2.33亩耕地(田)共计1 535.86平方米,补偿款金额为66 886.70元,被唐连江签字领取。2014年11月25日,唐连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唐某某、唐连江给付征地补偿费30 481元,并在诉状中明确表示旱土征补费原告自愿放弃不要。经本院组织唐连群与倪某某(唐某某之妻、唐连江之母)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倪某某当场支付给唐连群人民币26 000元,唐连群向倪某某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倪某某代被某某唐某某、唐连江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人民币现金贰万陆仟元整”,加上唐连群认可前期已经支付的6 000元,唐连群共分得到征地补偿款32 000元。其后,唐连群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1月22日,原告唐连群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被某某唐连江代为领取被征收土地1 535.86平方米的补偿款共计66 886.70元后不分给原告为由,要求判决被某某唐连江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3 377.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本院向原告调查时,原告坚称第一次起诉时诉状中所说的原告自愿放弃旱土征补费只是在第一次起诉时不要,并非是说一直都放弃,且自己已得的32 000元系耕地类别为田的补偿款,不包括耕地类别为土的补偿款。法庭审理中,原告唐连群明确表示讼争的土地补偿款系被征收的蛇尾巴(小地名)处的耕地类别为土的补偿款。

本院认为:通过查明事实可知,以唐某某为承包户承包的耕地共计6.32亩,土地承包登记时间为1998年11月12日,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证上载明的位于蛇尾巴(小地名)处的耕地只有田0.68亩,并无耕地类别为土的耕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唐某某承包的耕地里包含位于蛇尾巴的耕地类别为土的耕地;以唐连江为承包户承包的耕地只有位于何家湾(小地名)处耕地类别为田的耕地2.33亩,其土地承包登记时间为1998年11月12日;被某某唐连江签字领取的面积为1 535.86平方米的征地补偿款,应为唐连江承包的2.33亩耕地类别为田的土地补偿款。综上,原告唐连群主张自己是唐某某承包的6.32亩耕地的承包人之一,要求对唐某某所承包的6.32亩耕地中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进行分割,但原告在庭审中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唐连江承包的2.33亩耕地包含于唐某某承包的6.32亩耕地之内,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本人系唐连江承包的2.33亩耕地的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唐连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对唐连江所领补偿款66 886.70元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连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原告唐连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预交上诉费134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龙良海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欧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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