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锡艳诉肖碧兴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0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宋锡艳,女,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

被告肖碧兴,贵州省瓮安县人,经常居住地瓮安县华都嘉苑。

原告宋锡艳诉被告肖碧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良海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宋锡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碧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2、判决被告从2014年11月份起每月按2%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碧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肖碧兴因经营瓮安县“安安旅社”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09年元15日、2009年8月21日、2014年11月28日三次立据借条向原告宋锡艳借款共计2万元,借条约定利息按照月息3%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借条约定将本人房产作为抵押,但未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后原告因催要未获,遂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宋锡艳提交的被告肖碧兴亲笔签名的借条已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证实被告肖碧兴向原告宋锡艳借款2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宋锡艳要求被告肖碧兴偿还借款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宋锡艳要求判决被告肖碧兴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瓮安县的实际情况,本案利率确定为月利率2%较为适宜,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碧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肖碧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锡艳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肖碧兴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龙良海

二Ο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黎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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