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甘国辉、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50
原告遵义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东方大厦附楼6楼,组织机构代码:76138XXXX。

法定代表人杨进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波,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朝明,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国辉,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被告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 优雅苑1号楼1栋3单元204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6092XXXX。

法定代表人王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勇。

委托代理人王继锋。

原告遵义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诉被告甘国辉、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正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波,被告捷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锋、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通公司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甘国辉与六盘水兴郧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被告甘国辉购买型号ZZ3253N3841C1自卸车,车价302000元。因被告甘国辉只支付了车款60000元,尚欠242000元车款需要汽车消费贷款来支付。两被告协商,车辆挂靠在被告捷正公司名下,由被告捷正公司寻找贷款机构和担保公司。经协议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沙路信用社在原告愿意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愿意为被告甘国辉发放汽车消费贷款242000元,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捷正公司提供反担保。2013年10月21日被告甘国辉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第五条第二项第3点约定“乙方(被告甘国辉)应及时向甲方(原告)支付担保费和资信调查的费用以及因乙方违约由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所产生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其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同年11月25日,被告甘国辉与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沙路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贷款242000元,同时原告与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沙路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对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信用社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捷正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及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捷正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甘国辉对原告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捷正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11月25日信用社发放了汽车消费贷款242000元。前期被告甘国辉都按时还款,但从2014年5月起,被告甘国辉就违约未还款,原告被迫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11月30日原告共计为被告甘国辉代偿6笔逾期贷款,金额共计65726.41。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甘国辉支付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所支付的65726.41元及起诉之前承担担保责任所付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412元和起诉之后至付清承担担保责任所付金额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被告甘国辉承担原告因行使追偿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捷正公司对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甘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捷正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主张基本属实。被告甘国辉挂靠我公司购买车辆后没有按约清偿贷款,我公司在本案中属于反担保,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无异议。二、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中不应包含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甘国辉与六盘水兴郧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甘国辉以302000元的价格向该公司购买HOKA自卸车一辆。10月18日,被告甘国辉与被告捷正公司签订了《车辆代管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甘国辉将上述所购自卸车(车牌号贵CC1009)挂靠被告捷正公司经营。因被告甘国辉购车自有资金不足,需向银行申请贷款,故于2013年10月21日与原告恒通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按揭贷款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甘国辉因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沙路信用社贷款购车,特向原告恒通公司申请担保服务。被告甘国辉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和资信调查的费用以及因被告甘国辉违约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所产生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其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后原告与被告捷正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捷正公司(甘国辉)与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沙路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捷正公司愿意为原告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捷正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1月25日被告甘国辉与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沙路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甘国辉向该信用社借款242000元。后信用社向被告甘国辉支付了借款本金。同日,原告为被告甘国辉上述借款,与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沙路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甘国辉与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沙路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信用社债权的实现,原告恒通公司愿意为被告甘国辉与该信用社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2014年5月30日起被告甘国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为被告甘国辉代偿借款本息共计65726.62元。原告因本案诉讼向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并支付3000元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甘国辉未按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恒通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涉案《个人汽车按揭贷款担保协议书》之规定,原告恒通公司要求被告甘国辉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借款本息65726.41元及利息(一、截止2015年1月13日被告甘国辉应付利息为1412元;二、从2015年1月14日起以65726.4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恒通公司与被告捷正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捷正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赔偿金、律师费等。故原告恒通公司要求被告捷正公司对被告甘国辉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国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遵义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65726.41元及利息(一、截止2015年1月13日被告甘国辉应付利息为1412元;二、从2015年1月14日起以65726.4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甘国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遵义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甘国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8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甘国辉、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 洲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超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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