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红松建材有限公司诉王伟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20:50
原告遵义市红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万豪国际B座16层02号房,组织机构代码:05504XXXX。

法定代表人王长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平,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叶新。

被告王伟年,甘肃省武威市人,住甘肃省武威市。

原告遵义市红松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伟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红松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聘请的员工,负责调度及货款回收。2014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将已收货款私自扣留,未及时收回,经原告财务部审查,被告共扣留已收货款72557.5元。8月23日被告在欠款明细上签字确定并出具了欠条,承认其未将已收货款72557.5元交回的事实,称不久之后便会将该笔欠款归还。但迄今为止,被告还欠原告货款47862元,现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78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因被告王伟年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3.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不构成民事责任承担的,例如发现案外人涉嫌盗用、私刻单位公章从事诈骗的行为,作为民事被告的单位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即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法院应全案移送。”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遵义市红松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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