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谢义红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9
原告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遵义市汇川区衡阳路大坪福兴商住楼A栋2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77534XXXX。

法定代表人蒋家希,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谢义红,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谢辰月,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峰房开公司)诉被告谢义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故本院依法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冉志兰、钟光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峰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家希,被告谢义红的委托代理人谢辰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峰房开公司诉称:2008年原告在开发汇川区衡阳路福兴商住楼中,规划蓝线需要变更,被告得知此事后主动请求,并放出大话办理此事没问题,原告信以为真,于是通过协商原告于4月1日先给付5万元给被告,并写有收条一张。后被告声称经费不够需要增加2万元,原告又给被告2万元,于4月18日写有收条一张,后被告还需1万元,原告鉴于多的都给了再给1万元无碍,该款未写依据。事后原告多次追问被告,得到的回答总是说快了。2013年原告巧遇被告并向北京路派出所报案才得知被告的情况,因多次追款无果。后福兴商住楼蓝线变更并非被告办理,而是购房户上访省委,省政府下函后相关部门办理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委托办事款8万元;三、被告从收到8万元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息率的4倍支付利息。

被告谢义红辩称: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变更蓝线一事,达成委托事项后,被告代理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奔走,反映,为此被告花去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终于在相关领导的帮助下,决定将原设计的单体垛房改为联体房,开口设立共同采光井,解决了原告的问题。同时责令原告写申请到规划局变更蓝线手续,后因原告将所有精力放在了其他纠纷处理上,迟迟未上报申请才导致变更蓝线手续未能完成。但蓝线问题已得到了根本解决。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条,虽抬头书写为收条,但实质是有偿代理合同,被告有权收取费用。被告接受委托后,先后于2008年4月1日和4月19日收到原告交付的业务接待费7万元,原告诉称另有一万,与事实不符。因此委托合同成立的时间是2008年4月1日,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要求返还委托费用,故原告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委托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福兴商住楼”规划变更事宜,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作为报酬和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山峰房开公司财务室现金五万元,用于办理该公司开发的大坪福兴商住楼蓝线变更业务接待费,办完后退回此条,如事情未办好原款退回。”。同年4月19日,被告要求原告再支付2万元费用,原告支付后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山峰房地产开发公司贰万元整,用于办理蓝线变更手续,并由蒋家希老总同意支付签字为准,办完事后此条将自行作废。此据,由谢义红与蒋家希老总商定写的收条。事情办不好,原款退还。”。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办理委托事宜。2012年5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还款。2013年8月原告法定代表人蒋家希偶遇被告,双方就是否还款发生争执,后蒋家希报警,民警到达现场时被告已离开现场。

另查明,一、2002年4月28日遵义市规划管理局准予原告开发的大坪福兴商住楼建设规模为13253㎡。2008年11月24日遵义市规划管理局准予上述商住楼建设规模为27010.56㎡。

二、原告开发的“福兴商住楼”因资金断裂,工程不能完工,无法按期向业主交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该楼盘被列为“问题楼盘”,故从2008年起至今,汇川区房开企业信访突出问题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一直在协调处理该楼盘所涉相关工作。

三、2009年9月原告法定代表人蒋家希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委托协议,即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福兴商住楼”规划变更事宜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按照委托协议约定,履行了委托事务;二、本案原告所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之规定,被告负有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就被告是否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而发生争执,故被告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就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同理,原告主张因涉案委托合同向被告支付8万元费用。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主张仅收到原告7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就其向被告支付8万元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委托费用7万元。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委托费用7万元。涉案“大坪福兴商住楼”的建设规模已于2008年11月24日变更。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对被告享有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1月24日起算。但原告山峰房开公司所开发的“福兴商住楼”已于2008年列为“问题楼盘”,从此时起至今该公司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而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家希因刑事犯罪于2009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在监狱服刑,蒋家希出狱后于2012年、2013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委托合同所得费用的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4月1日缔约的口头委托协议、被告返还因涉案合同所得费用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从收到委托费用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应以造成原告实际损失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本院综合全案事实,酌情判令被告以7万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3月11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义红于2008年4月1日缔约的《委托协议》;

二、被告谢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委托费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万元本金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遵义市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谢义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 洲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人民陪审员  冉志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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