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侨侨、周晓丽、李太容诉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9
原告周侨侨,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周晓丽,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李太容,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伦,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建英,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组织机构代码:072020668。

负责人兰炳兴,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地址:遵义县南白镇万寿街56号,组织机构代码:21481XXXX。

法定代表人罗洪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卫国。

原告周侨侨、周晓丽、李太容诉被告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城第九分公司”)、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侨侨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伦、周建英,被告富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城第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侨侨、周晓丽、李太容诉称:被告方均系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在2013年5月20日,第一被告因为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的近亲属提出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注明该款于第二日支付,后来原告的近亲属周德刚于2013年5月21日将该款支付给了第一被告。2014年2月15日,原告近亲属周德刚因病去世,原告方在收拾遗物时,才发现第一被告富城第九分公司向周德刚借款的事实。原告方要求还款,但第一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第二被告则以非其所设分公司为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富城第九分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现金柒万元(70000元),由第二被告富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城第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富城公司辩称:涉案款项与富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涉案借款系兰炳兴个人行为而产生的个人债务,我公司与原告方未发生任何债务,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富城第九分公司向周德刚借款70000元,为此被告富城第九分公司向周德刚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今借到周德刚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借款在壹个月还清,借款单位: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该借条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富城第九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周德刚于2013年5月21日向被告富城第九分公司支付了上述借款本金。

另查明,一、涉案债权人周德刚已于2014年2月15日因病去世。周德刚系原告周侨侨、周晓丽之父,周德刚与原告李太容原系夫妻。二、被告富城第九分公司系被告富城公司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富城第九分公司向周德刚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富城第九分公司向周德刚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债权应系周德刚与原告李太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现周德刚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之规定,其债权应由本案三原告承继。被告富城第九分公司系被告富城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富城公司就涉案债务应向三原告承担还款责任。针对原告诉请,被告富城公司以该借款系兰炳兴个人行为而产生的个人债务,被告富城公司与原告方未发生任何债务关系为由进行抗辩。但被告富城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三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城第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富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侨侨、周晓丽、李太容借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侨侨、周晓丽、李太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 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超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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