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朝勇,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中段国投大厦八层,组织机构代码:68844XXXX。
负责人郑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洪。
被告王朝雄,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高泽波,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遵义驰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鱼芽村河边组,组织机构代码:06578XXXX。
法定代表人卢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先明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王朝雄、高泽波、遵义驰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强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明及委托代理人黄朝勇,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拟委托代理人周洪、王朝雄、高泽波、驰强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先明诉称:2014年12月8日上午,被告遵义驰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属下的贵CB878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东联线二职高马台路段倒车时,该车后部车体把正在清扫路面的原告张先明撞到在地,其左后轮并从原告双腿碾过造成重度伤害。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确认,驾驶人高泽波驾驶机动车时未确认安全即强行倒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先明无责任。原告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双下肢多发骨折。于2014年12月8日做双下肢中、高段截肢术,住院至2015年1月23日出院。原告张先明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二级;安装假肢后需要部分依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张先明医疗费172135.8元、误工费5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3584元、鉴定费12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停车费2060元;三、被告向原告张先明支付残疾赔偿金405867.78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双下肢假肢费258430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护理依赖费284370元;六、被告向原告张先明支付精神抚慰金26000元;七、被告向原告支付赡养费5970.25元。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涉案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三、保险公司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四、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
被告王朝雄辩称:无答辩意见。
被告高泽波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现金。
被告驰强运输公司辩称:一、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涉案机动车挂靠我公司经营;三、涉案机动车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受伤期间,工地将涉案机动车运费35800元直接扣除后交费给原告,另外车主王朝雄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现金;五、保险认为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合同履行内,应承担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的举证责任。精神抚慰金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高泽波驾驶贵CB878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东联线二职高马台路段实施倒车时,该车后部车体与正在清扫路面的原告张先明碰撞至其倒地后被该车左后轮碾压。该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认定,贵CB8785号机动车驾驶人高泽波负全部责任。案发当日至2015年1月23日(住院46天),原告张先明被送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左下肢残端修整+右大腿中段截肢术。2015年2月4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先明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二级、安装假肢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72135.8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朝雄、太平保险公司、驰强运输公司共计向其支付现金55800元,原告要求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扣减等同金额。
另查明,贵CB878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朝雄,被告高泽波系被告王朝雄雇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被告驰强运输公司。被告驰强公司为贵CB8785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先明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张先明在本案中的主张,首先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贵CB8785号机动车所有人(被告)王朝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驰强运输公司对被告王朝雄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泽波案发时驾驶贵CB8785号机动车系提供劳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高泽波不承担责任。原告张先明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72135.8元;二、误工费5403元;三、住院伙食补助4600元;四、护理费231080元(采纳原告主张:一、住院期间3584元;二、定残后28437元×20年×0.4=227496);五、鉴定费1200元;六、残疾赔偿金405867.78元;七、假肢费25843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采纳原告主张);八、精神抚慰金26000元;九、赡养费5970.25元;十、交通费1200元(该项费用确需发生,但原告提供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酌情予以支持1200元),金额总计1111886.8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现金55800元,原告张先明在本案中实际各项损失为1056086.83元。综上所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张先明给付保险赔款11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944086.83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先明给付保险赔偿款1056086.83元;
二、驳回原告张先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朝雄负担1540元,遵义驰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 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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