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汤羹尧,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宗勇,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泳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罗林,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刘照平,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张应海诉被告刘泳宏、罗林、刘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冉吉祥、刘幸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海及委托代理人汤羹尧,被告刘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泳宏、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应海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刘泳宏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双方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14年6月7日。在借款合同中双方还约定被告用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京虹广场作抵押,如果被告逾期不还款,原告有权处理该房屋。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如逾期不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1%计息,逾期天数为215天,截止时间到2015年1月7日止,利息共计215000元。因该合同有担保人被告罗林、刘照平承诺如果被告刘泳宏到期不还款,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将借款人及二位担保人一并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涉案借款还款责任。另外,从起诉至法院判决书未生效之前的天数应按1%计息。综上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令:一、判令被告刘泳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15000元;二、判令被告罗林、刘照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刘照平辩称:涉案借款系我女儿即本案被告刘泳宏所借,我愿意逐步偿还上述借款,但现在暂无立即还款的能力。涉案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所签的字是我本人所签,但我只愿意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不愿归还借款利息。另外,我已在2015年1月偿还原告20000元借款本金。
被告刘泳宏、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刘泳宏与原告张应海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贷款人(原告张应海)贷给借款人(被告刘泳宏)人民币200000元,于2014年5月7日前交付借款人……。三、借款期限: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四、还款日期:2014年6月7日。违约责任:(2)借款人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被告罗林、刘照平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其中被告罗林在合同落款处记载: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一切由担保人还款。被告刘照平在合同落款处记载:担保人:在农历年底开始逐步还款。2014年5月7日原告张应海以现金向被告刘永宏给付借款本金17万元。另外,原告张应海按照被告刘泳宏的指示,将剩余借款本金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案外人杨修碧。2015年1月31日被告刘照平向原告张应海还款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泳宏向原告张应海借款2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张应海按约向被告刘泳宏提供借款本金20万元,但被告刘泳宏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31日被告刘照平向原告张应海还款2万元。对此,被告刘照平主张此款系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张应海主张此款系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双方当事人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就上述2万元酌情认定系被告刘照平归还本金1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泳宏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为19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率为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关于逾期利率的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限额,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2014年5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短期贷款月利率为0.46%,按四倍计算为1.86%/月。故双方当事人应以2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1.86%,从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计算利息,利息为26040元,同时扣除被告刘照平已付利息1万元,被告实际应付利息为160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罗林、刘照平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泳宏、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泳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应海借款本金19万元、借款利息16040元;
二、被告罗林、刘照平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罗林、刘照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泳宏追偿;
四、驳回原告张应海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8350元,由原告张应海承担350元,被告刘泳宏、罗林、刘照平共同承担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 洲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人民陪审员 刘幸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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