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舒万发,贵州省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洁,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乌江恬苑2-3-2-2号,注册号:520300000040975。
法定代表人江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星卓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上坪村,注册号:520391000018893。
法定代表人梁水波,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晏国辉诉被告梁洁、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星卓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幸福、张成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国辉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洁、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星卓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国辉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梁洁因购买黄金茶苗需周转资金,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另外,该借款由被告兴隆公司、星卓公司担保,可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请诉讼,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梁洁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利息;二、被告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星卓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洁、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星卓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梁洁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晏国辉100万元,用于贵州星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购黄金茶苗。用期叁个月,到期未还,收20%的违约金。借款人:梁洁”,同时被告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星卓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条保证企业处加盖了印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梁洁给付借款本金9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5万元,据原告当庭陈述,系原告现金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梁洁向原告晏国辉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梁洁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星卓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条中加盖了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晏国辉要求被告梁洁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星卓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晏国辉与被告梁洁缔约借款合同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梁洁仅应从借款到期次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梁洁、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星卓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晏国辉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星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星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洁追偿;
三、驳回原告晏国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4200元,由被告梁洁、遵义兴隆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星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 洲
人民陪审员 刘幸福
人民陪审员 张成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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