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建群诉梁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9
原告皮建群,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梁洁,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皮建群诉被告梁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明良、刘幸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建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建群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个月之内归还,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5分。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上述本金及部分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偿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梁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梁洁向原告皮建群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皮建群人民币现金2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借款本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皮建群当庭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当事人就借款期限、利息予以约定,但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视双方当事人就借款期限、利息无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短期贷款利率0.47%/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梁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皮建群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47%向原告皮建群支付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皮建群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56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6560元,由原告皮建群负担560元,被告梁洁负担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 洲

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

人民陪审员  刘幸福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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