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曾奇志,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廷友,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家全,四川省广安市人,住四川省广安市。
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丁光弼诉被告谢家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谢家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辖之内。故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后房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5巷12号遵义监狱家属房北2幢9层15号,故被告谢家全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谢家全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洲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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